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惟翔(原名湯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惟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6時5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上紙娃娃機台」更正為「於上址娃娃機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湯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
照片3張」更正為「娃娃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
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告湯惟翔之父 湯炳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興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楊喻閔 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8號被告湯惟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惟翔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喻閔所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楊喻閔放置於上紙娃娃機台上之鑰匙一串(價值新臺幣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一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楊喻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喻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又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