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魏綸洪
江仕淑 即 巫壽民 之.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99年度存字第2447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南門分行十二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334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魏綸洪、巫壽民(已於100年7月6日死亡)之財產在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面額3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供擔保,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334萬元或相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2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聲請人提出面額34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2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原相對人巫壽民已於100年7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為其法定繼承人;復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為相對人並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存書本院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