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83號聲請人 管中閔 即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董事長代理人 李怜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之董事長,查該財團法人經報奉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經商字第09602164330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6年12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2冊第21頁第2767號)。茲為修正政府代表董事人選之派任及年度預算書之編審等事宜,乃提請第2屆第4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補充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年10月31日以經商字第10002147340號函核予許可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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