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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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李雅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01年2月14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豐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22,124元,有債務人之最近六個月個人薪資明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金額而至餐廳兼職,每月約可增加收入3,500元乙節,亦有本院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720元(包括:餐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750元、瓦斯費170元)。又債務人表示,伊先前雖曾受公司老闆幫助,借住於老闆親戚房屋,也因此伊假日須留在公司幫忙,然全公司僅伊一人如此,並非常態。現伊進入更生程序,假日須至餐廳兼職,已正常支付房租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債務人101年2月14日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債務人自95年起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已償還金額合計約1,451,337元乙節,則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債務協商書面資料、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及相關繳款收據等附卷可參。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13,600元;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份山葉輕型機車一輛、安聯人壽保險二筆。上開機車車齡已達16年之久,顯無多少殘值,上開保單價值合計僅約2,863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3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並以兼職方式增加收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玉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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