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陳佳君 相對人 何乙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抗告人
未違反委託經營合約書中第6條之保密條款,且相對人於100年5月間自行拆除大阪滷味招牌,6月間抗告人曾詢問相對人是否重立合約,但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即不再承租,相對人於7月間又重新掛回招牌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陳佳君│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新臺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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