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傑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長安西路、長安西路19巷口欲左轉進入長安西路19巷時,本應禮講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 賴美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左轉,賴美珍反應不及,因而撞擊該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賴美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腰部及肩部等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賴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許順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美珍告訴被告許順傑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0年9月22日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函附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319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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