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魏淑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義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義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晚間2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阿嘉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自行施用。嗣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許,潘義成於購毒後騎車途經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以衛生紙團所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6402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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