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宏仁係計程車駕駛,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李若妘 沿該路段同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近該路口東南角),被告原應遵循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使該車左前輪不慎碾過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扭傷、三角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