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 陳志宏 被告 裴氏紅 即BU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亦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無故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未果。嗣被告雖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行返家,惟僅居住二日後,又無故離家迄今,不知去向。被告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被告並來我國定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司法簡歷表、結婚證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先前即有離家紀錄,雖曾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家,但居住二日後,又離家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簡歷表、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名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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