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75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興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陳康雄 發生爭執,兩人於駕駛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上後,即均下車理論,嗣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康雄,致陳康雄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漢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康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