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林紫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楊茗崴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茗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茗崴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楊茗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80及同段1714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
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
因工作關係並未遷入居住,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為銳豐四季
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將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委請
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處理,富士康公司委派經理人即被告蔡行義為系爭社區
之實際管理工作。詎被告蔡行義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開
啟系爭房屋,讓被告楊茗崴將其公司之傢俱放置於系爭房
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遭被告楊茗崴放置傢俱並不知情,
直到104年2月間某日被告蔡行義傳簡訊與原告,原告始知
悉被告楊茗崴將傢俱搬至系爭房屋放置,原告收到此簡訊
深感莫名,經查證始知悉系爭房屋一直遭被告楊茗崴放置
傢俱,原告遂向被告蔡行義表示並未同意任何人使用房屋
,怎可擅自開門讓他人任意放置物品,被告楊茗崴遂將上
開傢俱搬走,被告楊茗崴擅自將傢俱搬入佔有使用期間約
13個月餘(103年1月3日迄104年2月底)。
(二)被告蔡行義為富士康公司之受僱人,受僱擔任銳豐四季花
園社區之實際管理人,被告蔡行義未盡管理之責,竟擅自
開啟原告所有之房屋讓被告楊茗崴放置傢俱,顯違背其管
理職務,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富士康公司為被告蔡行義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蔡行義擅自開啟房門,讓被告楊茗崴放置傢俱物品
等,被告楊茗崴與蔡行義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被告
楊茗崴之人縱非被告蔡行義,也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其他
職員,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鑰匙交予第三人,仍成立侵
權行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
又被告蔡行義與被告楊茗崴共同佔用系爭房屋,亦涉有不
當得利,依法一併請求,請擇一有利判決。
(三)被告等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位於繁榮地段,故核定年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地價10%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系爭土地面積,加上房屋現值2,293,600元,再乘以
年息百分之10為年租金,再以此計算103年1月3日至104年
2月底,從寬以13個月計算租金,合計應為426,396元{計
算式:土地部分108,238元(28000元×1636.83㎡×2180/
100000=108238)+建物103年全年部分293,980元(0000
000×10%=293980)+建物104年1月部分24,178元(0000
000×10%×1/12=24178)=426396}。另有關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以上開計算標準,作為損害之計算基
礎。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管理,該公司委派被告蔡行
義擔任現場經理,被告蔡行義當然知悉社區之住戶為何
人。原告購買前後曾數次到系爭社區,均由被告蔡行義
接待,交屋後亦仍由被告蔡行義接待,因此被告蔡行義
知悉系爭房屋已更換所有權人。又被告富士康公司管理
期間,在住戶尚未遷入社區前,鑰匙統一由被告富士康
公司保管,待住戶遷入居住同時,被告富士康公司當場
將鎖頭換掉,並將房屋交由住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因
原告尚未遷入,故鑰匙均由被告富士康公司保管,被告
於管理期間擅自讓第三人任意進出並放置物品,被告富
士康公司之管理顯有疏失。
⒉原告於104年2月7日接獲被告蔡行義(或被告富士康公
司其他保全人員)簡訊,表示被告楊茗崴搬入部分傢俱
至12A放置,故被告蔡行義及富士康公司辯稱原告購買
房屋後,被告楊茗崴未曾搬傢俱進入12A,顯與事實不
符。
⒊前屋主曹先生曾將系爭房屋借被告楊茗崴放置私人物品
,原告於交屋時即已表明不同意借被告楊茗崴放置物品
,並要求限期搬離,被告蔡行義管理系爭社區亦知悉上
情。但被告楊茗崴未於期限內搬離,竟仍擅自進出,而
原告截至收受上開簡訊時止,均不知悉被告楊茗崴竟仍
繼續放置物品於12A。系爭房屋遭被告楊茗崴不法佔用
並放置傢俱及燈飾,而燈飾為傢俱行經常買賣,屬交易
頻繁之動產,必然經常搬進搬出,此由被告蔡行義所傳
「原證3」簡訊亦可窺知,顯見被告蔡行義及富士康公
司辯稱被告楊茗崴係在13個月前放置,之後未曾進出,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
⒈被告蔡行義、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6,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行義、被告楊茗崴應連帶給付原告426,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茗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富士康公司、蔡行義則以:
⒈原告迄未對被告蔡行義該當於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要件逐一舉證。被告楊茗崴係於104年2月6日晚
上7時、2月7日至系爭房屋取走傢俱,被告蔡行義於104
年2月6日晚上5時已下班,2月7日休假,當時係另一位
同事經手之業務,被告蔡行義對被告楊茗崴取走傢俱一
事未經手,亦不知情,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且當時並非執行業務之時間,被告富士康公司亦無需
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富士康公司主要
是管理社區之公共事務,寄放鑰匙或住戶委託管理員其
他代為服務事項,屬於服務人員與住戶間之私下貼心服
務,不屬於工作契約內容。
⒉放置傢俱於系爭房屋內之人為被告楊茗崴,受有占有利
益之人亦為被告楊茗崴,被告蔡行義未受有任何利益,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受有利益之要件。原告係於103年1
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前屋主即容許被告楊茗
崴放置燈飾等。原告購屋前曾至系爭房屋內,並與前任
屋主接洽,明白知悉屋內有被告楊茗崴之傢俱,並瞭解
被告楊茗崴徵得前屋主同意始能放置傢俱。至於原告與
前任屋主、被告楊茗崴,有無達成放置傢俱之協議,或
原告有同意被告蔡行義繼續借用,此為其等內部事項,
被告蔡行義不得而知。原告買受後之13個月期間,系爭
房屋並未有人出入,直到104年2月6日,被告楊茗崴突
然至社區向執勤的同事借用系爭房屋鑰匙要進屋看燈飾
或家具。並未開門給楊茗崴放東西,只是借鑰匙給楊茗
崴開門進去看東西。
⒊被告楊茗崴之傢俱數量不多,系爭房屋內部不會被傢俱
填滿,原告以樓地板面積計算租金,與實際占用情形不
合。原告應提出傢俱照片,說明傢俱占用之面積,再乘
上申報現值,方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工作
關係並未遷入居住,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為銳豐四季花園
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將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委請被告富
士康公司處理,被告富士康公司委派經理人即被告蔡行義
為系爭社區之實際管理工作,被告楊茗崴於103年1月3日
迄104年2月底,將傢俱放置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銳豐四季花園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
表及簡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行義、被告富士康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參照)。若無損害發生,即無無賠
償可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計算標準
,作為損害之計算基礎。依其主張,原告之現存財產,並
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情事。且原告陳明: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後,因工作關係並未遷入居住;當初並無出
租計畫,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事實上亦未使用等語。則
原告未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準此,
原告既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縱被告有如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亦無令負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2、3所示,無法
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
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不當得利制度
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
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屋主曹先生曾將系爭房屋借被告楊茗
崴放置私人物品,原告於交屋時即已表明不同意借被告楊
茗崴放置物品,並要求限期搬離等情。參酌被告蔡行義及
富士康公司陳稱:原告係於103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在
此之前,前屋主即容許被告楊茗崴放置燈飾等,104年2月
6日,被告楊茗崴突然至社區向執勤同事借用系爭房屋鑰
匙要進屋看燈飾或傢俱等情。且原告提出之被告富士康公
司社區保全人員於104年2月7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其內
容顯示被告楊茗崴要求原告寬限至104年2月14日前搬走所
有傢俱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茗崴自103年1月3日至
104年2月間放置傢俱於系爭房屋一事為真實。被告楊茗崴
未到場舉證證明其放置傢俱於系爭房屋曾徵得原告同意或
有其合法正當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被告楊茗崴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楊茗崴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茗
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被告楊茗崴占用系爭房
屋放置傢俱等,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市
○○○路,交通便利、相當繁榮,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365,000元及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10,75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為證。
又系爭房屋屬於住宅型之大廈,附近有臺中國家歌劇院
百貨公司及公園綠地筹情,有地圖在卷可稽。惟被告楊茗
崴占用系爭房屋僅放置傢俱,並未居住及用以營利,其利
用之經濟價值不高、所受利益非鉅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
爭房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
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3、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28,000元,系爭房屋之103年及104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2,
939,800元、2,901,400元,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
屋課稅現值證明為證。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36.83平方
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180,其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35.6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楊茗崴返還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底止,
從寬以13個月計算(103年全年、104年1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額為255,832元{103年全年:236,330元(35.68×
28000=999040。99904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6=236330。)+104年1月份:19,502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12=19502;元
以下四捨五入)=25583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茗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25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茗崴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
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之義務。又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放置傢俱於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楊茗崴,是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人為被告楊茗崴。雖原告復主張:被告
蔡行義與被告楊茗崴共同佔用系爭房屋,亦涉有不當得利
云云。惟被告蔡行義與被告富士康公司否認有共同占用系
爭房屋之情事,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被告蔡
行義及被告富士康公司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自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令其二人負返還
之責,亦難令被告三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蔡行義及被告富士康公司部分請求
判決如聲明1至3所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行義及被告
富士康公司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茗崴給付,於255,832元及
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茗崴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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