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楊雅如
被 告 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80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5月9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日向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4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