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丙○○○被告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履行給付,則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現已改組為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及 朱振源朱芳生朱福生 等承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土地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經結算後富盟公司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原告,並由被告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興公司)背書,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對於被告隆慶興公司部分乃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對於被告丙○○○則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隆慶興公司間之債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其等給付。
(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之請求履行債務,查向被告購買房屋者是原告之妻並非原告,雖然訂契約書時是由原告出面與被告訂約,但此僅是原告代理原
告之妻與被告訂約而已,雖然定金是由原告給付,但仍不能認為房屋是原告所買,權利義務之主體,仍應以契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準,縱使夫妻亦不例外,被告雖辯稱買受人朱 黃素麗 是由原告代簽,即認為 朱黃素麗 乃買賣契約中利他契約之第三人,顯屬曲解,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自不能將第三人與要約人之角色顛倒所辯顯不足採。添
(三)被告隆慶興公司曾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之配偶催告限於文到七日內至公司繳清期款,否則依合約沒收,絕不寬待此有該存證信函為證添可見被告亦是認為原告之配偶為買受人,而非原告為買受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中雙方尾款會算清單上雖有記載甲○○:三百萬元(扣除房屋款三戶),但此是被告要求原告向伊訂購三戶,原告為期能早日得到土地之價款,才徵詢原告之妻朱黃素麗向被告訂購三戶,定金每戶一百萬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從價款中抵扣,此仍不能即認為房屋為原告所買,原告並未同意其餘價款均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支票是被告應付原告之土地價款,而根據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款即約定餘款正確金額待分割完成面積確定後,確認乙方同意甲方辦理銀行貸款完成後交付,並同時完成交地手續,原告早在八十七年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分割完畢及已在興建中,則被告早於將系爭價款付予原告,是被告以其資金籌措困難要求原告暫緩請求,才同意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日期延長為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絕非將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苟系爭支票是作為擔保之用,則理該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簽發支票或本票予被告,方為正確,豈有賣方交付支票予買方作擔保之用。添
(四)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棟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土地貸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房屋貸款九十二萬元,請參閱該契約書第二十、二十四頁及第二十八頁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第二條添準此而論,原告之妻只要再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予被告即可,三棟房屋不過再付四百七十四萬元予被告即為已足,則為何被告要扣留一千萬元之價金,再依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買方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即一百零七萬六千元),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約添第三款又規定買賣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規定,被告充其量每一棟亦只能沒收買方所付之一百萬元又七萬六千元而已,不能拒付系爭款項,況原告並非買主。
(五)被告雖舉證人 楊金榮 作證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購買三棟房屋,價金三百萬元是由土地價款中抵扣,原告簽約時是以其妻朱黃素麗名義與被告公司訂約,至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一千萬元之支票詳述情形則伊不清楚云云,查該位證人所述之證言部分實在,部分虛偽,該三棟房屋是原告之妻向被告公司購買,並非原告本身要買,只是第一次價金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應付之價金中扣除,至於其後之價金則應由原告之妻自行負責繳納,而非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一千萬元是被告公司應付予原告之尾款,而該三棟之價金則應由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即原告之配偶負責繳納,因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雖然契約上買受人之朱黃素麗是由原告簽署及由原告蓋章但此僅是代理之性質,雖未表明代理,但仍發生代理之效力。且證人於鈞
院作證時竟大聲斥責原告要向被告購買三棟為何不事先通知他,其目的是如通知他,他即有三棟房屋之介紹費可取,足見該證人未賺到介紹費,而對原告不滿,故其證言難免偏頗,顯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之會算單,其中有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但查該張支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與付款人與系爭支票之日期及號碼、發票人及付款人均不同,請比對呈後之會算單與系爭支票即明,故顯不能混為一談,如有將系爭支票作為抵付一千萬元之價款,則被告即應在會算單上批明或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逕行抵付即可。添
(六)被告隆慶興公司辯稱其參與訂約之人乃法定代理人乙○○本人,職員因不知情,才誤將本案之房屋買賣契約依一般案例處理,故才會有存證信函誤以原告妻名義為對象及催繳款項之情事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是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公司之印文,顯是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閱覽認可後才寄發,絕非其職員誤發,請參閱買賣契約書有關之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即均有蓋負責人乙○○之收款專用章,非僅蓋其經手職員之章而已,可見被告簽約及發文之慎重,事實上被告公司與承租人 張富雄朱德修巫德金林鐵 、連萬熊等購買土地時在簽約及付款時,其職員所寫之書類及簽發支票予張富雄等時,均經乙○○過目認可,此有張富雄可證,請參閱呈後契約書之附件,且被告公司為彰化地區有名之建設公司,其所興建及出賣之房屋數以千計,對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極為內行,訂約及所附帶之條件自不可能有誤寫之情形,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亦是負責人與買受人朱黃素麗之代理人即原告面談而約定,被告辯稱雙方無約定貸款,顯屬曲解,而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公司,只是因為被告藉詞週轉困難,才將支票改期,絕非因為有買受三棟樓房準備從中抵扣才延期如有此意思,則被告儘可不簽發支票予原告。添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雖原為買賣土地價金,但因原告購買被告在該買賣土上地上之房屋三戶,因此即保留此一千萬元以為擔保,但因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故才以支票供擔保,因此原告不能請求該一千萬元,尤其房屋已完成,只剩增建部分,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正式訂約,但因原告要以朱黃素麗名義登記,故契約才由原告簽名,即訴外人朱黃素麗乃買賣契約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事實上買受人乃原告。
(二)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中雙方尾款會算清單上載明原告..三百萬(扣除房屋款三戶),即足證明原告為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清單上亦有一千萬元支票,另張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其中一千萬元支票即為擔保,而發票日乃預計房屋可完工日,但後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抗力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不能完工,故又改期,惟因原告欠錢,而被告周轉上有問題,才又協調一千萬元支票先兌現,而二千六百多萬元支票又改成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九百萬元,餘一千七百多萬元留待八十八年三月會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又支付七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剩一千萬元保留至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預計完工日期,可證該一千萬元乃支付房屋之價款。
(三)原告所購三棟房屋總價一千七百萬元,已付三百萬元,餘一千四百萬元中保留一千萬元,四百萬元為原告貸款,現屋已保存登記,只剩增建部分,故已可交屋,原告現應付一千四百萬元,故一千萬元縱非保留款,被告亦主張抵銷之。
(四)兩造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乃依習慣以登記名義人名義簽寫,以免公司內部作業時誤以實際買主名義登記,且原告自認房屋是「他們通我們買三棟」「錢在他們手上我也沒辦法」,證人楊金榮證稱「我知道原告去公司買這三間房子,是原告去公司洽談房價」「是原告主動提出說要買這三棟房屋」,證人亦證明原告同意房屋款由土地款中扣除,並有會算單可證,現房屋已完工並保存登記,原告依約不得請求。
(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承諾即成立,而原告之妻並未出面,更未表明代理,只說要以其妻名義登記,故該買賣契約書只代表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不能代表真正買賣當事人,而本件參與訂約者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本人,職員並不知情,才誤將本案之房屋買賣契約依一般案例處理,故會有存證信函誤以原告之妻名義為對象及催繳款項之情事。
(六)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已付之買賣價金只有三百萬元,其餘分文未付,而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訂立,房屋亦已保存登記完畢,焉有原告不再支付契約中所載之分期付款款項,且被告未為訴訟,可證系爭一千萬元係抵房屋款無誤,再者該買賣契約係定型化契約,為一般顧客所用,均毋早已填好,當初即直接援用,故其中所謂貸款並非兩造真有要貸款如此額度,另原告既無其妻委任書,其妻更無出面購屋,依民間觀念夫妻不分彼此,證人亦證明房屋事實上買主為原告,非其妻委託原告去買,故應依契約訂立過程、付款來源等觀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會算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楊金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慶興公司之前身富盟公司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及朱振源、朱芳生、朱福生等承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號土地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經結算後富盟公司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原告,並由被告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興公司)背書,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對於被告隆慶興公司部分乃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對於被告丙○○○則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隆慶興公司間之債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其等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原為買賣土地價金,但因原告購買被告在該買賣土上地上之房屋三戶,因此即保留此一千萬元以為擔保,但因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故才以支票供擔保,因此原告不能請求該一千萬元,尤其房屋已完成,只剩增建部分,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正式訂約,但因原告要以朱黃素麗名義登記,故契約才由原告簽名,即訴外人朱黃素麗乃買賣契約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事實上買受人乃原告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慶興公司之前身富盟公司向其購買土地,積欠買賣價金壹仟萬元,由被告丙○○○簽發係爭支票,並由被告隆慶興公司背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情。被告等人則辯稱: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中雙方尾款會算清單上載明原告..三百萬(扣除房屋款三戶),即足證明原告為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清單上亦有一千萬元支票,另張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其中一千萬元支票即為擔保,而發票日乃預計房屋可完工日,但後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抗力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不能完工,故又改期,惟因原告欠錢,而被告周轉上有問題,才又協調一千萬元支票先兌現,而二千六百多萬元支票又改成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九百萬元,餘一千七百多萬元留待八十八年三月會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又支付七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剩一千萬元保留至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預計完工日期,可證該一千萬元乃支付房屋之價款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隆慶興公司對於兩造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尚欠原告價款即系爭票款一千萬元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該一千萬元係扣抵原告向伊買受三戶房屋之用云,原告則否認以自己名義購買,稱係代理其妻朱黃素麗簽訂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確係朱黃素麗,雖被告稱係原告主動表示購買,未表明代理,屋款亦用土地價款扣抵三百萬元,並舉證人楊金榮為證,然原告承認係其代其妻簽名,依其行為足可認有代理之意思,況被告亦明知朱黃素麗為原告之妻,夫妻間之代理本為常事,買賣契約雖係諾成契約,然亦不禁止代理,且若該契約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一般簽約方式,仍應以實際買受人為買主,再約定登記名義人,觀諸該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利益第三人之約定,被告僅以係原告主動表示買受,即認係原告所買,尚嫌武斷,證人楊金榮雖稱確係原告要買等詞,然其非原告之家人,如何得知原告之妻未委任原告買屋,況其又稱不清楚內情等語,且原告亦提出其妻之委任書附卷,本人已有承認該項代理之意思表示,依法亦足補正,另被告隆慶興公司寄發之催繳屋款存證信函亦係向訴外人朱黃素麗為之,縱然被告一再聲稱職員無知所誤寄,惟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而屋款三百萬元係原告以土地價款先抵付,兩造並無爭執,雖屬實情,然此為原告與其妻之內部關係,契約名義人仍為朱黃素麗,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又稱原告所購三棟房屋總價一千七百萬元,已付三百萬元,餘一千四百萬元中保留一千萬元,四百萬元為原告貸款,現屋已保存登記,只剩增建部分,故已可交屋,原告現應付一千四百萬元,故一千萬元縱非保留款,被告亦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核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一間之總價款為五百三十八萬元,三間共一千六百十四萬元,有該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扣除先抵之三百萬元及被告自承之貸款四百萬元,應剩九百十四萬元,與系爭一千萬元餘額不符,且被告稱一千萬元係預扣供作屋款,然契約中係約定分期給付,原告何以願意犧牲龐大之利息,不合常理,且如兩造講好預扣,即直接在會算單中扣除即可,何需再開立支票作擔保,多此一舉,況要擔保亦係買受人為之,豈有出賣人先開支票擔保之理,足認系爭一千萬元亦非原告答應作為預扣屋款之款項,至該三戶屋款僅預抵三百萬元即未再付等情,為契約當事人之履行糾紛,被告不願訴訟請求係其自主決定,與原告無涉,而原告非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無從以屋款來抵銷。
(三)本件原告既非該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未答應以土地價款充作屋款,又持有被告丙○○○開立、隆慶興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如前述已可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債務自應負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買賣價金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係同一事實所生之同一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之一履行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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