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
隆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正式簽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因訂金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土地款之叁佰萬元支票支付),雖以 朱黃素麗 為購買人,惟查:
㈠朱黃素麗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但其二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語多矛盾,更且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豈有夫妻會寫委託書,而對方會不收委託書﹖其間之委託書顯係事後串偽製作。
⒉若果係買給五子女中之三人,且須該三人繳貸款,卻以朱黃素麗為名義買賣
,豈不怕日後贈與稅、遺產稅﹖甚而鬧至兄弟爭產﹖⒊自備款僅新臺幣(下同)壹、貳佰萬元,而其夫即被上訴人有肆仟多萬債權
竟不使用,反由其自力買受壹仟柒佰多萬元之房屋(叁戶),即令扣除貸款及定金亦需伍、陸佰萬元自備款,顯不合常情。
㈡已付之叁佰萬元乃朱黃素麗之夫甲○○即被上訴人之出賣土地款中之叁佰萬元
,且契約中乃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甲○○」、「扣除房屋款(三戶)」。
㈢證人 楊金榮 在原審稱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要買這三棟房子,可見
非其妻要買,而係被上訴人,況房屋契約中並無「代理」文字。尤可證非其妻買受,僅係登記名義人即受利益第三人而已。
丑、房屋三戶均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催告登記及貸款、交屋,但為被上訴人及其妻拒收應已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尚有壹仟肆佰萬元應付款,不論此壹仟萬是否為保留款,上訴人均可以壹仟肆佰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寅、系爭壹仟萬元為保留以抵扣房屋買賣款項。因:㈠土地乃共有土地,為何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價金均已清償,卻獨獨被上訴人仍有壹仟萬元未受取。
㈡八十七年九月迄今一年多,且數度換票;若非為房屋買賣而保留此土地買賣
價款之事,則何以被上訴人願意換票改期。且每次改期均保留壹仟萬元以上,又房屋既然已完工,並催告交屋,故此壹仟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
卯、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流動頻繁,常有交接不清之情形,故有誤發存證信函予朱黃素麗之情形:且㈠房屋買受人乃被上訴人並非其妻,對之催告已有誤會,故該催告對被上訴人為無效,又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之沒收應為違約金之意思。
㈡存證信函中縱有「否則公司則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合約沒收,絕不寬待」,但並無「解除契約」、「不另為意思表示」或「逕為」之文字,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庭期均表示並未解除契約。
㈢契約第十九條除得沒收,另外尚有「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約」,故解約乃另外之權利,因此契約尚存在。
辰、上訴人乃公司組織,任何支出均需一一立下票據,以使帳目清楚,如房屋定金之叁佰萬元亦是公司之支票。
已、上訴人之土地價金除小額外均會一一開立票據表示。
㈠土地之全部價金如證三。
㈡甲○○支票之更換兌現過程如證四,但需表明。
⒈八十七年六月只保留壹仟萬元,但說要貸款。
⒉八十七年八月底第一次因票期已到又要換票,被上訴人三戶要增建約需叁佰萬元,故改保留壹仟柒佰多萬元,且不貸款。
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又到期,房屋尚未完工,故又換票,被上訴人復以需錢,改口不增建叁佰多萬元,故又只保留壹仟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又提存證信函、付款明細、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之土地價款計算表、上訴人買賣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四四-六五)、掛號信(存本院卷證物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出賣總價為一億二千多萬元,先給定金六百萬元,我分
三百萬元,另三百萬元由其他共有人三人去分,我共取得土地價款四千萬元,三千六百多萬元是由上訴人公司開支票給我,後又多次換票,尚餘一千萬元未兌現。
㈡房子是由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朱黃素麗買給三、四、五子並非被上訴人所買,怕兒子不繳錢,才登記給妻子名下,聽人說登記後就過戶,但無人可證明。
㈢委託書我拿給售屋小姐,她說不用委託書,小姐何人(何姓名)不知道。
㈣上訴人寄交屋通知,因上訴人說要沒收所繳之價款才拒收,三戶房屋不要買了。
㈤否認上訴人所述,賣土地及買房屋係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證人楊金榮在原審法院所證不實,因其曾收到上訴人之仲介費用。
㈥扣土地價款三百萬元給上訴人作為三戶房屋之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並不能據以證明房屋係被上訴人買受。
㈦對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付款明細影本、共有人間價款計算表及支票等影本(見本院卷四四-六五)、掛號信(存本院證物袋),均不爭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員林三橋郵局三二四號存證信函)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隆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慶公司)之前身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盟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共有人 朱振源朱芳生朱福生 承買其等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六四○五平方公尺,經結算後,富盟公司交付上訴人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第0000000號,並由隆慶公司背書之支票一張給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對隆慶公司依票據關係對乙○○○分別請求給付價金、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双方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但此一千萬元已因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建造在該土地上之房屋三戶,而作為價金之擔保,且房屋均已建築完成,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房屋價金之餘款一千四百萬元,故被上訴人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款,且被上訴人既尚欠上訴人房屋價款一千四百萬元未付,上訴人自可請求以房屋價金在同額之範圍內予以抵銷,此價款既經抵銷,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該支票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云云為抗辯。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迄今分別尚欠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土地價款、票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隆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三戶,每戶價
款均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共計為一千七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朱黃素麗為登記名義人亦即該買賣契約之受益第三人之事實,非但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亦先後自承:「當初是他們(按指上訴人公司)拖著我一定要買三間,錢(按指其賣土地之價金)在他們手上,我也沒辦法,契約書上我太太(按指證人朱黃素麗-下同)名字是我簽的,有證人楊金榮證明」、「楊金榮作證時竟大聲斥責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要向被告(按指上訴人隆慶公司-下同)購買三棟「房屋」為何不先通知他,其目的是如通知他,他即有三棟房屋之介紹費可賺」(原審卷三三反、七八正)「公司(按指上訴人隆慶公司)董事長說幫忙推銷,要我買房子,孩子也同意買,所以買三棟,是給老三、四、五的(按指其第三、四、五子)」、「房子是與我太太商量買,我兒子們不在,均不知道」(本院卷二六反七四-一正)。證人楊金榮在原審亦結證:「合建事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去公司買這三間房子,是原告去公司洽談房價、簽約,而以其妻之名義購買」、「因土地(按指被上訴人等出售系爭土地)當初是我仲介原告去買的」、「購買房屋是我與原告一起去的」,是原告主動提出說要買這三棟房子,被告未說要以土地價格扣其房價,原告說房子尚未蓋好,不給錢,被告的土地價款是以票款給付」、「、6、會算書(按指本院卷四六頁)是實在,確有扣(按指土地價款)」、「款項(按被上訴人應得之土地價款)只剩下這一千萬元,另三百萬元已扣掉」、「一千萬元如何約定,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兩造對此證人之結證,均陳稱無意見)「原告自已去跟董事長(按指上訴人隆慶公司之董事長)說要買這三間屋而簽其妻名義」(原審卷三七正反、三八正),再參諸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朱芳生等共同簽名之共有人間之收受土地價款之明細表(本院卷四六)及上訴人買賣土地付款明細(本院六一之一正)內載被上訴人共分到土地價款四千萬元,其中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先由上訴人隆慶公司交付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八七、八、卅,金額一千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及八七、九、卅票額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嗣一千萬元之一張經被上訴人兌現,二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一張則由該上訴人換付以同上銀行為付款人之八七、十、一,金額九百萬元,號碼0000000號及八八、三、三一,金額一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號碼0000000號支票二張,嗣九百萬元之一張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兌現,一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一張,則由該上訴人再換付八八、三、卅一,金額七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付款人同上銀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及八八、八、卅一,金額一千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嗣七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一張支票於八八年三月卅一兌現,餘一千萬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迄未兌現,以及被上訴人曾以其應得之三百萬元土地價款(即其應分得之土地價款四千萬元之中一部分價款,經該上訴人公司簽付其以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佰萬元、號碼第0000000號支票交付該上訴人公司作為購買上述三戶房屋每戶之訂金十萬元,簽約金二十萬元,開工款二十萬元,基礎完成之期款二十萬元,一樓地樑完成十五萬元,及一樓地坪完成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價款(三戶共三百萬元)等情(見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份內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內所載八七、六、廿二收支票#00000000-0號及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之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上均蓋有00000000-0字樣互為相符),互為印證已可見,此三戶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隆慶公司購買而僅以其妻朱黃素麗為登記名義人並由其簽其妻之姓名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下屬實,否則,其應得價款四千萬元中之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何以會每次均以二張支票簽付且其中一張先後為一千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而不每次金額簽付或大約平均分為二張,三張或多張支票簽付,寧非有悖情理,是上訴人抗辯此三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購而以其妻為登記名義人即契約受益第三人云云,殊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曾指證人楊金榮自上訴人隆慶公司得有土地買賣佣金及對其向該公司購買三戶房屋未通知該證人,使該證人少賺此房屋買賣佣金,而對其生恨,故為不實之證言云云,但查該證人 楊某 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原來係含混其詞,後經法官提示證據,方行為前述證詞,已可見並非捏虛偏袒,且被上訴人當時亦表明對該證人證詞無意見,自不得再容其事後空言指該證人係偏袒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三戶房屋係其妻購買給其第三、四、五子,而其妻亦稱:「房
屋係委託我夫買,委託書寫好由我兒子拿去打字,當天就交給我夫去辦理購屋,小姐說不用(委託書),那天我沒去,是聽我夫說的,委託書拿回來還給我,買三棟房子,一棟是五百六十多萬元,每間先付定金一百萬元,是我夫交的,後來公司催繳款,沒有付,被解除契約,定金三百萬元是以現金交我夫去付的,售土地的錢我不知道,委託書有唸給我聽,內容我不知道,日子久了記不得」、「定金三百萬元是否我夫售土地的錢我不知道」、「定金是一間一百萬元,三間三百萬元,其餘款項是貸款及由我三個兒子去付」(本院卷二四反、二五正反)、「房子是買給兒子,購屋款一部分是賣土地款中之三百萬元付,還有我自己存有近二百萬元來付,房子貸款要由兒子來付,每人負擔二百多萬元,有告知我兒子,公司(按指上訴人隆慶公司)拜託我們買的,後來因沒繳房屋價款,公司說要取銷,上訴人公司通知繳款後因沒有錢付,錢不夠」(本院卷七三正反),被上訴人對此購屋之情事則稱:「因孩子均已成年,在三、四十歲,有五男一女,最小是三十七、八歲」、「買房屋三幢,她(按指證人朱黃素麗)自已有二百多萬元,貸款有八百多萬元,定金三百萬元,不足額就由三個兒子來付,孩子們不知道」、「委託書是要去買屋之前,我妻拿給我,售屋小姐說不用委託書,小姐何人不知道」、「定金是由土地價款扣的,買給我兒子,孩子都成人了,是因怕兒子不交錢,才登記在妻名下」、「是公司董事長說幫忙推銷,要我買房子,孩子也同意買,所以買三棟,是給老三、四、五的」「房屋是我太太要買的」「與太太商量買的,非兒子們,均不知道」(本院卷二四正、二五反、二六正面、七二反、七四反),相互對證,非但就買房屋給兒子;兒子是否知道,有否與兒子相互商量決定,均互為岐岐異,不相符合;已難採信,且⑴若係買房屋給三個孩子,且將來尚須各個兒子就房屋付出貸款及部分價款,則何以不逕行由兒子出名購買,用明責任,且亦可避免將其他二子一女之出面爭執?尤有甚者,獨不虞現由被上訴人之妻購買登記,將來無可避免發生,贈與稅或再由其子出名買受移轉之稅捐甚至遺產稅之問題及負擔,寧非自行製造其損害,實有悖情理。⑵既就被上訴人之妻僅有存款約二百萬元,又有何能力一次購買總值一千七百萬元之三樓房屋,惟令可貸款八百四十一萬元,姑毋論此貸款日後尚須按期償付本息,且除此之外,尚有約八百六十萬元之房屋價款須依約繳納,即令再扣除已以被上訴人賣地之價金三百萬元之抵繳部分,仍需五百餘萬元,以被上訴人之妻存款僅二百萬元之譜,亦不敷用,寧非必將導致違約,想被上訴人或其妻必不致出此,自遺其害。⑶系爭三戶房屋既係上訴人隆慶公司董事長商請被上訴人推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邀同證人楊金榮前往購買,而被上訴人對該公司復有土地價款數千萬元之債權,再參諸被上訴人所稱:「當初是他們(按指隆慶公司)拖著我一定要買三間,錢在他們手上。我也沒有辦法」,顯可見此三間房屋乃因被上訴人有土地價款在隆慶公司手上,該公司乃商其購買此三間房屋,雙方之價金互抵,並藉以助該公司之銷售至明,被上訴人更不會不以其土地價款抵付房價而自行購買,更不會反而由其妻另行籌資(依上所示,其妻根本無力籌此鉅資)甚至在無力籌此鉅資之情況下,自為購買,顯屬逆情逸理,況再參諸上述,被上訴人曾㈠其土地價金三百萬元支票抵付該三戶房屋之定金及部分期款各一百萬元及證人楊金榮所證::原告說房子尚未蓋好,不給錢」(原審卷三七頁)及被上訴人隆慶公司應付給被上訴人土地價款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五百元,先後均分開二張支票付與之情(已詳上述),尤可見房屋三戶確為被上訴人所買,不過將登記其妻為名義,方由其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下簽寫其妻之姓名;是其所指及其妻所證房子係其妻向上訴人隆慶公司訂約購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指房屋三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自己購買云云,即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由其妻出名之委託書內載,由其妻即委任人將委託被上訴人購買
三幢房屋(按即指上述之三戶房屋,並由委任人先向受任人借用土地款三百萬元為買賣訂金,交付受任人處理,受任人同意,由受任人全權代理辦理手續之旨(原審卷一○三),惟查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八八年九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上訴人隆慶公司具狀抗辯:「諾成契約,一經承諾即行成立,而原告太太並未出席(被上訴人)更未表明代理,只說以其妻名義登記,故房屋買賣契約書只代表「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不能代表真正買賣當事人」,前被上訴人從未寫及有此委託書之事,直至事後復經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後迨同年十二月十日再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並補提此委任契約書,事後在本院又稱,當時簽約時即曾帶此委任契約書前往上訴人隆慶公司,但售屋小姐說不需要,此委任契約書方又帶回云云,(原審卷五二正、七五、九二、九七、一○三、本院二五反)其妻亦附合其說(本院卷二四反),非但均屬悖乎經驗法則,且反而可證此委託契約書,係為針對上訴人隆慶公司之上述抗辯,方由被上訴人串同其妻於事後制作。蓋⑴若果早有此委任契約書,則被上訴人前往訂約時,非但會同時㩦往,並附於買賣契約之後,再由其在買賣契約書內簽註由其代理其妻訂約之旨:上訴人隆慶公司之售屋小姐,更無表示「不需要」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對此售屋小姐之說詞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又予㈠否認,自難係為實在。⑵若果早有此委任契約書在,則當上訴人起訴之初及在訴訟進行中,必早已提出為證,應不會俟上訴人隆慶公司為上述抗辯之數目後,始行提出之理由,在在均足認此委任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夫妻事後為應付上訴人慶隆公司之抗辯,方勾串制作,自不得據之為其作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既主動邀請證人楊金榮至上訴人隆慶公司向該上訴人洽妥購買上述三棟
房屋,其間之買賣契約即行成立,當無待書面之訂立,更不因其事後在所立之書面契約書上因其欲將該房屋以其妻之名義登記而由其在其上述自簽寫其妻之姓名於買方欄下之單純事實,即使其與該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消滅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仍為該三棟房屋之買受人,毫無可疑。
㈥上述三戶房屋之價金共一千七百萬元,及已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收受土地價款之中
三百萬元支票交付隆慶公司作為訂定及部分價款,每戶一百萬元,其餘之價款迄今分文未付,及被上訴人又未委請上訴人隆慶公司辦理貸款每戶二百八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迄仍欠上訴人隆慶公司房屋期款共一千四百萬元,應屬事實。
㈦上訴人隆慶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三二四號存證信函寄
給被上訴人之妻限期七日催請繳納期款並述明,否則公司則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依合約沒收絕不寬待云云(原審卷四八、四九),但查:⑴三戶房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該上訴人間,則該上訴人誤對被上訴人之妻催告給付期款,對被上訴人言自不生催告之效力。⑵依主辦該存證信函之該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 張玉蕙 證稱催繳函是指第十期、第十一期工程款,我在八十八年六月才到職不清楚內情,只依契約書辦理云云(本院卷七四反),參諸當時被上訴人所欠之房屋價款除已付三百萬元(每戶一百萬元)外,自四至九期均分文未付,若該證人果知內情,何以會僅催付十、十一期款之情,顯見該證人之詞為真實,是即不能據此催告即認其妻為買受人,是更不生被上訴人及所稱之房屋契約已取銷,即該契約已解除之效力。
㈧上訴人公司已將該三戶房屋建築完成,並於八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
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副本送被上訴人之妻,表明被上訴人所購三戶房屋現已完工,水電俱全,請被上訴人將移轉登記文件於三日內交付代書 吳進興 ,以利辦理移轉登記(門牌號碼分為新鎮路四九三號、四八九號、四九一號),並請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五日九時於房屋所在地辦理交屋手續。復詢問被上訴人若要辦理貸款(每間二百八十萬元),則併請 吳代書 一併辦理,否則除已支付三百萬元外,另扣除以土地款抵付之一千萬元外,被上訴人應交付該公司四百萬元,請於函到七日內支付。及此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章後又打「×」註銷,拒絕收受而退還該上訴人公司等情,非但有該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存證信函之原本及收件回執(存本院卷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一二一-一三五)以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原審卷五五-五七),而被上訴人對亦不否認,是依兩造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真意其全部價金包括土地價金及房屋價金,若買受人不辦理貸款即應在交屋時付清,茲該公司既已將房屋建築完成,並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及詢明被上訴人若不辦理貸款即應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竟予拒收,已詳上述,則被上訴人所欠該上訴人之房屋價款(包括其土地)共為一千四百萬元,顯已屆給付期。
㈨上訴人隆慶公司雖尚欠被上訴人土地價款一千萬元,但被上訴人亦負欠該上訴人
一千四百萬元之房屋(含基地)價款,且兩者均已屆清償期,是該上訴人主張在同額度內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該上訴人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千萬元。
㈩上述一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該上訴人公司持由上訴人乙○○○簽發以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一千萬元,號碼MB0000000號支票由該上訴人公司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現該支票雖未兌現,但被上訴人之該土地價款債權既因與其所欠該上訴人公司之房屋價款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據該票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票款,蓋該票據無非係上述土地債權之清償方法,現該土地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又何得再據該為清償方法之票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此再觀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造間之一千萬元由上訴人二人中,一人給付即可之旨,益可明瞭。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明,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本判決基礎無碍,應不一一記論,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憲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忠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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