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八十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係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前辦事員,負責支票存款經辦業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原告彰銀埔里分行內,受 陳雲珍 之委託,自陳雲珍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五九二五─五一─0九一三0七號)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欲轉帳存入其夫 曾振銘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五九二五─O三─一五三八五O號);詎甲○○辦妥提款手續後,未存入曾振銘之上開帳戶內,反將四十五萬元之款項私自侵吞,留供己用。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內收受客戶 林淑豔 所交付之現金十八萬元與支票存款送款簿,本應將上開款項存入 林淑艷 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甲○○卻僅於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蓋上現金收訖章,表示原告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而將存根聯交還林淑豔收執,將上開現金十八萬元則侵吞入己,據為己有,而未依規定存入。又於同日,收受客戶 黃麗娥 五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後,本應辦理轉帳,並將款項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但甲○○並未辦理轉帳,反以提領現金方式,自黃麗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再於支票存款送款簿上蓋用現金收訖章,表示原告彰銀埔里分行已取得上開款項,卻未將五十萬元存入黃麗娥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反侵吞入己,供己花用,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並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一百十三萬元之損害,則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墊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卷並影印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墊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原告墊付款給客戶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淮許。另原告請求上開款項其中十八萬元,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是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