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見甲○所有遭竊盜後為竊賊丟棄於地之身份證一枚、空皮包四個及空戒指盒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外之拉圾桶內查獲前開物品而追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敏秀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罰金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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