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莊勝良
被 告 張文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20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22元,餘新台幣1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糾紛,關係不睦。被告與訴外
人 黃生金 於民國98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各自騎乘機車一起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區○○○道出海口捕魚,其二人
於同日上午8時許,從木梯爬上防波堤正要離去之際,碰巧
遇上前往該出海口察看往年插網位置之原告,原告因發現其
往年插網的位置被被告佔據使用,乃要求被告將網子收起來
,還給其使用,訴外人黃生金見狀即表示「海是大家的,誰
先插網就是誰先用的」等語,原告則回稱:「海有海的規矩
,每年都有固定的人在固定的位置捕烏魚」等語,兩造遂在
防波堤上因此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趁原告轉身離去時,自後方衝上前以右手拐原告之脖
子,導致原告跌落防波堤下方消波塊處,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腰椎橫突骨
折等傷害,且牙齒需矯正治療。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2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支
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069元。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前,身體堪稱硬朗,每日生活規律,出海捕魚少有病痛
,本件傷害事件致使原告受傷,所受之肉體傷害及承擔之精
神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且於養病期間根本無法外出工作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76,1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現在沒有工作,原告
在偵查及調解時均未談到牙齒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彰○○○區○○○道出海口之防波堤,趁原告轉身離去時,
自後方衝上前以右手拐原告之脖子,導致原告跌落防波堤下
方消波塊處,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根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9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卷證
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
其牙齒因此需矯正治療乙情,固據其提出鹿港郭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係因41,42牙周炎(右下正中門牙
及側門牙)就診,並不能認為與被告之傷害有關,且原告在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提及其牙齒因此需矯正,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傷,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經查: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069元,業據
其提出鹿港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門
診掛號收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
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其中原告
在鹿港郭牙醫診所係因牙周炎就診,業如前所述並不能認為
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該診所支出
之假牙3顆費用共1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6,069元。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自後方以右手拐原告之脖子,導致原
告跌落防波堤下方消波塊處而受傷,自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初中肄業,從事捕魚工
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歸戶財產清單可稽。而被告係國中
畢業,以前是開小吃店,有汽車等情,則經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歸戶財產清單供參考。又依原告所提
住院收據記載,原告係自98年11月5日住院自98年11月17日
,堪認其受傷程度非輕。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6,136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