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零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結晶體係違禁物安非他命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二‧0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編號九一0五─一九七號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