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整,約定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到期日,本金自即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金一萬八千八百元,利息亦自即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嗣後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但借款存續期間如遇本行調整放款利率時,由本行在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對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僅獲分配一百七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基本利率表、放款分戶帳卡、金融機構合併核准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基本利率表、放款分戶帳卡、金融機構合併核准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