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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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誾碼ZJX─七六八號機車後載其女乙○○,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一九號前,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擦撞立於一旁之丙○○○,致 洪美蘭 受有右前臂五乘五、六乘七公分瘀血之傷害,丙○○○之女即被告丁○○、戊○○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己○○,並推擊立於旁之乙○○,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頂挫傷血腫五、五乘五公分、胸腹部打撲傷紅腫皮下充血、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左下腿挫傷紅腫、背後左右肩胛打撲挫傷紅腫、背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之傷害,乙○○受有後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丁○○、戊○○係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己○○、丁○○、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戊○○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己○○及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