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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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其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有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八萬元,原告均如數分別以現金、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交付與被告收受(其詳細情形、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其所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均遭退摽,而該筆借款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紙及銀行、郵局匯、存款單據二十九份及存證信函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系爭支票均是被告簽發,對原告之匯款及現金亦均無意見。該筆借款都是把錢轉借給朋友,現在希望等和朋友解決,再來處理。至於積欠的金額沒有問題,還錢的方式還需要協商。被告很有誠意要解決,解決的方式就是等將轉借的那些朋友找出來之後,一起來協商這件事。對於積欠原告的金額沒有意見,只是現在要解決的方案是希望有時間能找那些轉借出去的人之後,再來攤還。現在則沒有能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紙及銀行、郵局匯、存款單據二十九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事實理由及證據均不爭執,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南管局五十支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相符。
三、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經原告依法定程序催告返還,而迄未能如期償還本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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