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 王建
乙○○○丙○○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前邀聲請人甲○○(原名 王建次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嗣相對人因與高雄五信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遂以聲請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相對人本金七千七百九十五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與相對人合併,惟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違反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逕為讓與事項之表決,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前揭章程之規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撤銷前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則相對人與高雄五信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既依法不生效力,即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負債乙事,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無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顯有重大違誤。
(二)茲聲請人甫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又聲請人自取得前揭歷審裁判影本,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八○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付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之明文,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含確定之支付命令)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關於同意高雄五信與相對人合併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等裁判影本為證。準此,參酌前開說明,在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場合,若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則在該確定判決(即證物)必須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始該當於該款要件。惟本件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一七八○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異議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顯見前開撤銷決議之確定判決係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證物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關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可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然應僅在性質上許可之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且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此再審聲請之裁判無論不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並無準用上開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性質上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無再審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