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乙○○所經營之第八街量販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班時間之空檔,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置於一樓之鑰匙,侵入該店二樓未有人留守之辦公室兼倉庫,竊取乙○○所有保險箱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乙○○之印章六枚、公司支票三本及顧客刷卡收據等物,為防人發現,被告甲○○持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鋁窗,將保險箱自窗口丟棄於該店後方防火巷內,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下班後,再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走該只保險箱得手。案經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後,經警循線緝獲,並於被告甲○○位於同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起出前開保險箱、印章一枚、公司鑰匙三副及現金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與案外人 劉先義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火車站前人行道上之機車停放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二支,竊取 林進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О六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間,又以相同手法,分別於同市○○區○○路○○號前、同市○○區○○○路○○○號前,竊取 趙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О三八號重型機車(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黃楷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各一輛,得手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共同連續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О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七О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而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О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七О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該案與聲請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犯罪手法類似,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與否有別,所犯仍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係以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應屬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