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街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之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事,惟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街自家門口前被拍照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係因該地為住宅社區,里民停車之習性均將車頭方向朝向房屋對稱,並不會妨礙交通及鄰居出入方便,停車數量多而不佔空間,週遭方里均是如此停車,應安街自澄和路至黃興路路程短交通流量少,且舉發當時有在家者皆未舉發,顯失公平等語。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經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異議人辯稱社區內其他車輛亦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然此並不礙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