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原告「甲○○○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催收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其向大榮中學 王信宜 、瑞祥高中 蘇慧娟 等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轉交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已。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經原告清查帳冊不符,始發覺上情。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訴之聲明部分,由原來起訴狀所載之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減縮為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書籍費用明細表及帳單各一份、記帳本二冊及現金收入簿三冊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雅雪 、 陳定嬌 及 吳秀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客戶收取上開書款,惟均已全數繳回公司。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 胡一帆 及 謝明志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公司貨款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書籍費用明細表及帳單各一份、記帳本二冊及現金收入簿三冊為證,並經證人李雅雪、陳定嬌及吳秀錦,證述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竟將公司委託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