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建國三路四十一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適有乙○○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之規定,自南向北穿越道路立於路中分向限制線上,甲○○之營業大客車左保險桿先撞及乙○○後,乙○○受撞及乃偏入對向車道,再被由建國三路東向西行駛由 劉耀聖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肱股骨折、左顴骨、下顎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