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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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庚○○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八十六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一○七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復協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如被告均按期給付本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先予計算利息,其餘利息暫行掛帳,惟期間如有遲付本息之情形,則不再以該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且就該段期間所繳付之利息,折算以原約定利率所計算應繳付利息之日數,核算被告實繳利息日數。詎被告乙○○竟於上開約定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遲付本息,是總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所繳付之利息三十六萬八百六十六元,僅供抵繳以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日數為六個月又二十三日,即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即已遲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乙○○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系爭借據、約定書確為己○○所簽立,至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額亦確實無訛,惟兩造已在洽談和解協議,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至被告己○○到庭陳述復無為任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