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三三二巷與國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而導致其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調解成立,未經起訴),惟甲○○見乙○○人車倒地受傷後只說對不起,為趕送貨,竟未停車救護乙○○,逕行騎乘上述機車離開肇事現場,為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述重機車擦撞,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並只道歉,為趕送貨未停車救護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肇事機車照片四張、肇事現場照片二張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新台幣六千元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於緩刑期間為教導其守法與追蹤素行,有交付專人予以輔導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