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同縣市○○路○○○號前(公訴人誤載為中正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應予更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八三八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前;甲○○於併行、超車之際,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併行時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丙○○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手把,使丙○○人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行起意,未察看或探詢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當時適有乙○○駕車目擊肇事情形,在後追趕不及後,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車子的擦痕是伊從新榕園餐廳駛出時,擦到旁邊的消防栓所造成的;伊確實沒有感覺到撞擊機車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
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因受撞擊倒地受傷在新泰醫院治療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前往詢問時,即指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騎乘QQM-八三八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路要返回新莊住處,在我車輛行駛至新莊市○○○路口,因為該路口是紅燈,我在該路口等紅燈,俟綠燈起步繼續往中正路行駛,在行駛沒幾秒鐘時間後,機車把手遭擦撞,就覺得車身左後方有一股力量將我往前推出去,我因而由機車上彈出,落地時身體左肩先著地,並在路上翻滾幾圈才停下來,躺在路面上時,我有看見一部深色系(顏色不記得)的休旅車由我騎乘的輕機車左側行駛而過,我有舉手並出聲說道「不要走!」,但休旅車駕駛並沒有看見,接著我就昏迷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在原審調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指陳: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我行經新莊中正路,往龜山的方向,我從後視鏡看到遠遠的地方有車輛快速開過來,我有特別留意並避開,那輛車到達我這邊時,突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機車龍頭被他的車子右側撞到,跌倒之後我就失去意識,我記得那部車子撞到我時有停頓了一下,我記得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是廂型車,但我不知是什麼廠牌,我那時身體沒有辦法動,只看到撞我的車子加速離去,沒有記清車號,之後我就昏迷了;...被告的車子突然斜進來,擦撞到我的車子,機車把手被撞到,整個人往另外一側飛出去,力道應該不小,被告是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車窗的位置撞到我,差不多在把手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證人乙○○亦於警詢中供證: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駕駛自小貨車YF-1438行駛新莊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進,當時我車輛行駛於中正路南下的外側車道,當行至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變為綠燈後起步行駛,當車輛起步行駛後不久(實際距離為何,並不清楚,只記得是大概在恒毅中學的圍牆附近),在我車前方的小客車6N-7687右側車身靠近中間部份,撞擊到輕機車QQM-838的左側把手,因而致使輕機車QQM-838騎士連人帶車都摔倒在路上;此時我發覺在我車前的小客貨車6N-7687並未煞車,也沒有停車查看,繼續行駛中正路往南行進,當時我發現後,緊跟在肇事自小客貨車6N-7687車後,我並覺得肇事自小客貨車6N-7687的車速似乎越來越快,並在車陣中左右變換車到,我一直跟隨,直到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時,因為我被中正路直行紅燈所擋住,才追丟了該部肇事自小客貨車6N-7687;於是我就在中正路與福海街口迴轉中正路往北行駛,回到中正路與中港路的肇事現場時,已經看到兩名派出所員警在現場處理,於是我就將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及我自己的姓名、聯絡電話告知警方,然後我才返回新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指證:我開車沿中正路直行,前有一台休旅車(車號00-0000),沿外側車道行駛,偏向路邊邊線,過了中港路口,前方車經過後,路旁有一機車倒下,前方車未踩煞車,我追至海山路才追丟,我有將其車號記下,我確定他是一台休旅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在原審調查中又供證:我開著小貨車,從中正路過中港路時,我是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見前面的車子,有點往邊線偏,他偏過之後,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他旁邊滑倒,該部車子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當時我停頓了一下,然後就想追肇事那部車,但到了新泰路口,仍然沒有追到,於是我記下車號,然後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告訴人丙○○與被告並非舊識,又無宿怨,本無故意曲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諸其於警方循線查知可能係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於警詢及原院審調查中仍僅供陳:「看見一部深色系的休旅車」、「記得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是廂型車」、「只看到撞我的車子加速離去,沒有記清車號」等客觀之用語;而未故意指認:係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云云;更可得見渠毫無羅織被告入罪之意思。又,告訴人所供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核與被告所有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為深藍色廂型車之外觀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所指述肇事車輛行進之路線,及雙方發生擦撞之處所,復與證人乙○○供證渠目睹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進之路線,及發見QQM-八三八號輕型機車倒地之情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偵查卷第十頁可稽。從而,告訴人丙○○所為前揭指述自無瑕疵,且就其他相關證人、證據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被告科刑之論據。
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然已明確指證:我開車沿中正路直行,前有一台
休旅車(車號00-0000),沿外側車道行駛,偏向路邊邊線,過了中港路口,前方車經過後,路旁有一機車倒下,前方車未踩煞車,我追至海山路才追丟,我有將其車號記下,我確定他是一台休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即被告於迭次偵審中亦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等情;則證人乙○○所指述「(車號00—七六八七)沿外側車道行駛,偏向路邊邊線,過了中港路口,前方車經過後,路旁有一機車倒下」之肇事車輛,應確係被告所駕駛之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應可認定。
⒊被告所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於肇事後是否遺留
有與QQM-八三八號輕型機車擦撞之痕跡乙節,雖因被告藉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駕車自新榕園餐廳駛出時擦撞到消防栓,而重新鈑金右前車體,致本院已無從就此點再為查證。然告訴人在原審所指述「伊從後視鏡看到遠遠的地方有車輛快速開過來,我有特別留意並避開,那輛車到達我這邊時,突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機車龍頭被他的車子右側撞到,跌倒之後我就失去意識,我記得那部車子撞到我時有停頓了一下」云云,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作成鑑定意見,然依現有資料,經該會研判亦認為:依車損情形及證人陳述,可能是被告車輛車身或後照鏡與告訴人之身體左側碰撞,或是與機車把手輕微碰撞,以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受傷云云,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二0二0八號函一份附在原審卷第十三頁可憑;及本件肇事之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已表示甘服等情,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所具刑事辯護意旨狀附在本院卷可查觀之。則本案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併行、超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致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側前車身不慎擦撞丙○○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手把,使丙○○人車倒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經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傷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毋庸置疑。
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
⒈本案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併行、超車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致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側前車身不慎擦撞丙○○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手把,使丙○○人車倒地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二0二0八號函一份附在原審卷第十三頁可憑。
⒉次查,本案發生車禍肇事時,並無其他車輛在場等情,已據證人乙○○在檢
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在此夜間人車並非擁擠之道路,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駕使汽車貿然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八三八號輕型機車近接擦身而過,已可預見可能發生事故。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長達四公尺(見偵查卷第十頁);告訴人因之陷入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凡此均可得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擦撞後,已然摔倒在地,造成極嚴重之車禍及傷害。被告自稱當時並未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渠於夜間人車並非擁擠之道路,對自己駕車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發生嚴重車禍之情狀,衡情自無未能即刻查見之理;乃竟於肇事後仍駕車加速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係灼然可見。被告所辯:當時不知已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又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尤值非難,兼衡其過咎程度、態樣、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砌詞否認肇事逃逸,及迄未履踐賠償損害之義務,難認有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過失傷害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就其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被告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飲酒後以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途經上街路段、中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後及路況皆正常,其意識亦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號弱之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八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
被告因酒後駕車不穩,於超車之際,不甚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見狀非但未停車救治,竟自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乙○○記下肇事車號,追趕不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接受酒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可知被告於二十一日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必定遠高於此,則其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灼然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開車返家後,就在家裡喝苦瓜酒,一邊看電視,一邊喝,喝到快天亮,前後大概喝了兩個小時,是警察與告訴人的父親到了我家找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經警通知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前往警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固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被告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其間相距約十四小時;被告究係於何時飲酒?是否確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肇事前飲酒,以致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自非無疑。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麗卿 在原審到庭證稱:(警察到時)我在看電視,我先生還沒回家,之前警察就打過電話通知;後來我先生(回家自行)到四樓,(後來)我才知道(他已經回家),才告訴他(警方來過);我本來以為是我先生撞到了人,所以到醫院探望告訴人,我先生平時就會泡酒來喝,我跟我先生講過以後,兩個人就一起到醫院看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另經本院前往告訴代理人丁○○所指曾於肇事當晚協同警員至被告家中查詢之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查證,並無相關差勤紀錄之記載,致已無從再就相關之承辦警員查證被告當晚之行蹤及返家之時間。本案既未能確定被告飲酒過量導致到案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之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僅憑被告有前述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即遽為推論被告當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酒測時,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可知被告於二十二日酒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必高於此,則其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