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 盧宣勳 於警詢供稱:伊被擦撞倒地後,曾「舉手」並出聲說「不要走!」但肇事休旅車上之駕駛「並沒有看到」等語。證人 黃峰亮 於警詢時亦證稱:上訴人車撞擊 盧女 機車後,並未煞車,亦未停車查看,繼續行駛中正路往南前進等詞。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亦說明:「研判可能係 李車 車身或右後照鏡與盧宣勳之身體左側碰撞,或是與機車把手輕微碰撞,以致機車失控倒地受傷」等語。且上訴人於肇事後接受酒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O.三一MG/L,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在車禍發生前,伊由機車上之左後視鏡看到左後方有一部車以蛇行前進的方式靠過來,伊當時心想這輛車的駕駛應該是喝醉酒,才沒有辦法平穩的控制車輛,於是伊趕緊向右側閃躲,但是該車又一直向右靠過來,最後被該車撞倒在地」等語;則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因酒醉駕車,且其車與盧女機車左手把僅係「輕微碰撞」,撞擊時無發出聲響,事發當時又係晚間十時,且下雨,加以上訴人當時又開音響等因素,以致未能察覺伊車擦撞盧女機車倒地,仍繼續駕車前進。且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未超速,於撞倒盧女機車時,無突然減速或煞車停頓之情形,依警繪肇事現場圖,並無煞車之痕跡外,且從卷附機車之照片,機車僅有碰地之刮痕,並無全毀,肇事後繼續駕車前進時,無突然加速前進,或故意闖紅燈、變換車道或方向等企圖逃避追緝之跡象,均足證明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卻認定,碰撞聲音很刺耳,也有煞車之聲音,被撞後機車碰到人行道上高出來之花圃,有發出很大之聲響,車子全毀,進而認上訴人對車禍知情,遽論上訴人肇事逃逸罪責,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惟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不以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縱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亦應依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處。原判決以告訴人在第一審調查中供稱: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我行經新莊中正路,往龜山的方向,我從後視鏡看到遠遠的地方有車輛快速開過來,我有特別留意並避開,那輛車到達我這邊時,突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機車龍頭被他的車子右側撞到跌倒;我記得那部車子撞到我時有停頓了一下,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是廂型車,但我不知是什麼廠牌,我那時身體沒有辦法動,只看到撞我的車子加速離去;被告的車子突然斜進來,擦撞到我的車子,機車把手被撞到,整個人往另外一側飛出去,力道應該不小,被告是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車窗的位置撞到我,差不多在把手的位置云云(見一審卷第
十九、三十、三一頁)。其於發回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交互詰問稱:(當時天氣及車況?)當時雖有下細雨,但視線很清楚,路況也無不平,車輛也不多。(車禍當時,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情形?)有,被告車子從左後方開過來,碰到我機車左手把,我就往另一個方向飛出去。(被告可以看得到嗎?)當時車禍狀況,可以看得到。(妳人車跌倒時有無發出聲響?)有,車子碰到人行道上高出來的花圃,有發出很大的聲響。(當時被告車子是何部位碰到你手把?)被告的車身,右側副駕駛座的後方。(當時兩車擦撞時有無發出聲音?)有碰撞聲音,很刺耳。(被告車子開走情況?)看到他開走,車速很快。(發生車禍前妳有無發覺異狀?)我有從後照鏡看,被告車子車燈很強,速度很快,引起我的注意,我想閃他,我在機車道,他在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開,後來撞上來,速度很快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並以證人黃峰亮於警詢中供證: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駕駛自小貨車YF-一四三八行駛新莊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進,當時我車輛行駛於中正路南下的外側車道,當行至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變為綠燈後起步行駛,當車輛起步行駛後不久(實際距離為何,並不清楚,只記得是大概在恒毅中學的圍牆附近),在我車前方的小客車六N-七六八七右側車身靠近中間部分,撞擊到輕機車QQM-八三八的左側把手,因而致使輕機車QQM-八三八騎士連人帶車都摔倒在路上;此時我發覺在我車前的小客貨車00-0000並未煞車,也沒有停車查看,繼續行駛中正路往南行進,當時我發現後,緊跟在肇事自小客貨車六N-七六八七車後,我並覺得肇事自小客貨車六N-七六八七的車速似乎越來越快,並在車陣中左右變換車道,我一直跟隨,直到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時,因為我被中正路直行紅燈所擋住,才追丟了該部肇事自小客貨車六N-七六八七;於是我就在中正路與福海街口迴轉中正路往北行駛,回到中正路與中港路的肇事現場時,已經看到兩名派出所員警在現場處理,於是我就將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及我自己的姓名、聯絡電話告知警方,然後我才返回新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我開車沿中正路直行,前有一台休旅車(車號00-0000),沿外側車道行駛,偏向路邊邊線,過了中港路口,前方車經過後,路旁有一機車倒下,前方車未踩煞車,我追至海山路才追丟,我有將其車號記下,我確定他是一台休旅車云云(見偵卷第三三頁背面)。復於第一審調查中供證:我開著小貨車,從中正路過中港路時,我是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見前面的車子,有點往邊線偏,他偏過之後,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他旁邊滑倒,該部車子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當時我停頓了一下,然後就想追肇事那部車,但到了新泰路口,仍然沒有追到,於是我記下車號,然後就報警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及黃峰亮與上訴人並非舊識,又無宿怨,本無故意曲詞誣陷之理;再觀諸告訴人於警方循線查知可能係上訴人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仍僅供陳:「看見一部深色系的休旅車」、「記得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是廂型車」、「只看到撞我的車子加速離去,沒有記清車號」等客觀中性之用語;而未故意指認:係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云云,可見告訴人毫無羅織被告入罪之意思。又自告訴人所供肇事時視線很清楚,車禍狀況,上訴人可以看得到,碰撞聲音,很刺耳,被撞後機車碰到人行道上高出來的花圃,有發出很大的聲響,似此情形,實難認上訴人碰撞到人車倒地受創仍不知情。再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在場等情,已據黃峰亮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三頁背面)。上訴人在夜間人車並非擁擠之道路,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駕駛汽車貿然與告訴人騎乘之QQM─八三八號輕型機車接近擦身而過,已可預見可能發生事故。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長達四公尺(見偵卷第十頁);告訴人因之陷入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擦撞後,已然摔倒在地,造成極嚴重之車禍及傷害。上訴人稱當時並不知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並無故意肇事逃逸之情事,然渠於夜間人車並非擁擠之道路,對自己駕車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發生如此嚴重車禍之情狀,衡情當會即刻察見,乃竟於肇事後仍駕車加速離去,並蛇行匿蹤,足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已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認上訴人客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肇事後猶未下車救護而故為逃逸,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已有認識,自足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上訴人所辯:當時不知情,無故意肇事逃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雖亦以告訴人於發回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交互詰問稱:「(當時兩車擦撞時有無發出聲音?)有碰撞聲音,很刺耳,也有煞車的聲音。」(見原審卷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而黃峰亮於第一審調查中供證: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他旁邊滑倒,該部車子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另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無煞車痕(見偵卷第十頁),從卷附機車之照片,機車僅有碰地之刮痕,並無全毀,原判決採告訴人之證詞認有煞車聲音,機車全毀乙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稍有不符,不無瑕疵,惟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告訴人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告訴人該部分供述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採黃峰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但並未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而稍有疏漏,然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黃峰亮於警詢及偵查中等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原判決以之為論罪依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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