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三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在稅捐事件則為復查決定)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原告居住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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