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在稅捐事件則為復查決定)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貨物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原告址設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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