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送達代收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因__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____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方偉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