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子女 張騰方張孟璇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取得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工業公司)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九、五一○元,二○四、五七○元及二四六、七六○元,嗣因地球工業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合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乃核定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八○、三三六元,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存款利率,分年加計利息共計二三○、一四六元。原告主張地球工業公司股票不符合緩課規定,其並未受告知,亦未接獲通知應限期補報,非可歸責於原告,請免予加計利息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加計利息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間取得地球工業公司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不符緩課規定,就追繳之綜合所得稅加計利息,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規定申報繳納,並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卻於
九十年間重新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追加該年度取自地球工業公司核准緩課之股票股利計二、二○○、八四○元,通知補繳本稅八八○、三三六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二三○、一四六元,原告認繳納本稅事所當然,惟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
⒉原告八十四年度取得地球工業公司股票時,該股票背面載明:「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
」故原告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將該股票股利金額併入,亦經被告核定在案,其依法應嗣股票轉讓年度申報所得額時報繳,無須加計利息。被告強行補徵所得稅並加計遲延利息,違反股票股利緩課之意旨。
⒊被告核定加計原告遲延利息係因地球工業公司不符緩課規定,惟該公司嗣後能
否符合緩課規定,原告無從知悉,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經告知取得緩課股票,依法即可享暫緩申報繳稅之權利。被告於地球工業公司無法符合緩課規定時,理應立即通知原告限期申報或補繳本稅,惟原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被告即逕行核定補稅,並加計應納稅款自八十四年度起之遲延利息,顯係濫用權力。
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除引證上開解釋外,並強調原告因信賴該股票背面之註記,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之規定,其未申報該增資配股(即股票股利)並無過失。本件原告既無過失,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自不必負擔遲延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球工業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六、○七九、八二○
元轉增資購置防治污染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迄今並無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或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相關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二八○七號函可稽。是該公司八十四年利用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因本件原告及其子張騰方、其女張孟璇於八十四年間取得地球工業公司前開申請核備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一、七四九、五一○元,二○四、五七○元及
二四六、七六○元,被告原核定遂予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八○、三三六元,並加計利息二三○、一四六元【830,336×(6.75%×275/366+6%×1+5.95%×1+5.5%×1+5%×229/366+5%×36/365=230,146)】。
⒉原告及其子張騰方、其女張孟璇取得地球工業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並未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充計劃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是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八十四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原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追繳所得稅及加計利息,尚非無據。且本件經按八十五至九十年度各該年度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存款利率重行計算,應加計利息二四六、六二二元,尚較原核定加計利息二三○、一四六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變更之禁止原則,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查地球工業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六、○七九、八二○元轉增資購置防治污染設備,向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迄未申請展延完成期限,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而原告及其子女張騰方、張孟璇於八十四年間取得地球工業公司前開申請核備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一、七四九、五一○元,二○四、五七○元及二四六、七六○元之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二八○七號函、地球工業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地總事字第○六○七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五建一字第四五○八二八號函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間取得地球工業公司當年度利用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核定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八○、三三六元,並加計利息二三○、一四六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就追繳本稅部分亦無爭執,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緩課股票背面「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註記,並無過失,不應加記利息云云。惟本件係就原告股票取得年度應納未納稅額依法加計利息,並非對原告科處行政罰,不生有無過失應否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有關加計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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