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西平路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二、二五五、五二六元,經被告按申報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經函報被告查核後,如數剔除虛報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七、一二六元,應補徵所漏稅額九二○、三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漏稅額九二○、三九九元部分,迄未依法送達,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補稅處分,理由大抵以歐宏仁、甲○○之雲林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為憑,惟細閱該調查站筆錄,不能認定原告股東支領薪資毫無理由,蓋原告年營業額達一億四千餘萬,由股東負責經營本無異常,被告將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全數剔除,反倒有違常理。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
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係指具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身分之人而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生執行業務與否之問題。」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八十六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一一、九九六、九0八元,經被告機關查獲虛
列薪資費用三、六六0、000元及伙食費二一、六00元,應補稅額九二
0、三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加油站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業務,且已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無積極事證逕以剔除管理幹部薪資費用及伙食費,顯係違背法令規定,請撤銷原核定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函其提示組織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勞健保資料、人事資料及上下班打卡記錄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經核其提示公司章程,尚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而其餘資料未能提示,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時原告訴稱加油站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業務,被告機關無積極事證逕行將原列報管理幹部甲○○等十人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以剔除,惟上述管理幹部各有職司,且均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請撤銷原核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所述核無可採,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系爭薪資費用及伙食費,被告機關係以雲林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為憑,惟該調查站筆錄不能認定公司股東支領薪資毫無理由,且公司年營業額達一億四千餘萬元由股東負責經營本無異常,被告機關將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全數剔除有違常理云云。
⒋經查本件係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之薪資費用三、
六六0、000元及伙食費二一、六00元,有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為憑(詳原處分卷第一00頁及第一0七頁)。次查其所附公司章程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勞健保及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供核(詳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故依首揭規定剔除原告虛報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事證,仍執前詞爭執,所訴應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除國際航運業供給船員膳食外,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依照下列標準核實認定其伙食費並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係指具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身分之人而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生執行業務與否之問題。」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二、二五五、五二六元,原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三、六六○、○○○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經函報被告查核後,如數剔除虛報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九三七、一二六元,應補稅額九二○、三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加油站為二十
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業務,且均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薪資扣繳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無積極事證逕行將原列報管理幹部甲○○等十人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予以剔除,顯係違背法令規定,請撤銷原核定,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組織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勞健保資料、人事資料、上下班打卡記錄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原告僅提出該公司章程,尚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而其餘資料則原告未能提示,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加油站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業務,被告無積極事證逕行將原列報管理幹部甲○○等十人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以剔除,而上述管理幹部各有職司,且均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系爭薪資費用及伙食費,被告機關係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為憑,惟該調查站筆錄不能認定公司股東支領薪資毫無理由,且公司年營業額達一億四千餘萬元由股東負責經營本無異常,被告機關將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全數剔除有違常理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之薪資費用三、六六0
、000元及伙食費二一、六00元,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及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00頁及第一0七頁、第一把四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
㈡另原告公司章程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
六0頁該工司章程),而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勞健保及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供被告審核(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原告所提補充說明書),被告依首揭規定剔除原告虛報之薪資費用及伙食費,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