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正本各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一紙(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甲○○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有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當日之執勤警員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其於查獲後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行走,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再參酌被告酒後騎駛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本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復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因駕駛時行車不穩,為警攔停後發現其有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等情形,而查獲上情,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目僵等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此次遭查獲時,旋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有上開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一紙在卷可查,亦應堪認本次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七十日,猶未記取教訓,仍於本案連續酒後駕駛,除漠視法紀外,其行為並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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