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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