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鉗、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LV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8號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灃公司)倉庫前,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鐵鉗各
1支進入前開倉庫內,以前開工具剪斷變電箱內之電銅線及變壓器,並拆卸倉庫內機具上之鋁合金及螺絲等機器零件,共計竊得電銅線2包(約12公斤重)、變壓器5個、鋁合金1片及鋼鐵螺絲1批(約10公斤重),得手後,將電纜線裝入飼料袋內,零件裝進塑膠臉盆內,正欲搬上上揭自用小貨車離去,為該公司員工甲○○等人所發覺,即通知公司負責人丙○○,後由丙○○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當場逮獲丁○○,在前開倉庫地上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已發還首灃公司人員),另自丁○○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經前開作案工具美工刀、鐵鉗各1支及其他工具一批。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遇到甲○○之前即碰到一不詳姓之之人,伊認為那是主人,有跟他打招呼,伊有問他是否有東西要賣,伊看在倉庫門口看到到他,伊才進去,在倉庫外面發現有螺絲,才一根一根撿進倉庫內,出來抽煙,過了十幾分鐘甲○○就來等語。惟查,被害人首豐公司內之上揭電纜線、鋁合金及零件確係甫遭人行竊拆下,置於倉庫內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員工甲○○在偵查與審理中證述工廠失之竊之情節相同。查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到倉庫遇到一不詳姓名之人,認那是主人,才進去撿螺絲云云,但是,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進入倉庫檢查。」、檢察官問「你發現什麼?」答:「鋁合金被拆下,電線被剪,還有一些零件被拆。」、檢察官問:「你說那些鋁合金、電線、零件放在何處?」答「在地上。」、檢察官問:「有堆在一起?」答「有,其中電線集中放在麻布袋,鋁合金在地上,其他零件在一個桶子內。」檢察官問:「麻布袋及桶子是否是你們公司的?」答:「不是。」、檢察官問:「後來被告作何?」答:「他要開車走,我們把他攔下來。」、檢察官問:「你是否印象被告有再進倉庫一次?」答:「他進來拿兩個工具其中一把剪刀一把鉗子拿回車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㩗帶有行竊工具剪刀(應係美工刀論述於後)與鉗子進入被害人之首灃公司之倉庫內。倘被告係單純進入倉庫內撿螺絲,即無須㩗帶上揭美刀與鉗子。被告此一辯解即不足採信。參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倉庫內之東西是剛被拆掉的痕跡,以鐵線剪或美工刀及鉗子等即可割下電線並拆下鋁合金及零件等物品等情(見本院95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至7頁)。雖證人甲○○先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帶美工刀,於審理中又另證稱係剪刀等語,但經於現場查扣者,確有美工刀一把,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美工刀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故應認被告確係㩗帶可拆剪上揭電線、鋁合金與零件之美工與鉗子進入倉庫內。可認被告係以此工具行竊。且經到場警察到場拍照搜證結果,發現倉庫內之地板上、懸空之機器鐵片上及機器之輸送帶上等多處留有被告丁○○之「鞋印」,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證(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確曾「爬上」倉庫內之機器拆解鐵片與螺絲。顯非係撿拾倉庫內之物品。又被告亦未能供明其所辯稱所遇到而認為係主人之不詳姓名之人之相關特徵年籍以供查證,參之首先到場之甲○○證稱現場只有被告一人,他說他在這邊等人等情(見本院95年3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其辯稱有經一不詳姓名之人同意云云。亦非事實。縱如其所辯,係進入倉庫內撿拾查獲之電線或螺絲,但其並未確實取得倉庫所有人之同意,而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仍屬竊盜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此外,又有扣案之美工刀與鐵鉗各一把、警攝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足資佐證。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美工刀與鉗子各1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及拆解螺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於倉庫內之機械上將上揭電線、鋁片與螺絲等剪斷或拆下,顯已改變所有權人原來之占有狀態,旋即裝入飼料袋與臉盆等容器內建立自己非法持有狀態,該失竊物品應已置於被告實力之支配下,縱尚未運走,乃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及犯罪後未能坦承悔過,態度不佳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與鉗子各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又係用於剪斷電線及拆下螺絲之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認定如上,爰依法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另外在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工具,因無法證明係被告用於本件行竊之物,則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