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現任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亦係民國九十四年度地方公職人員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甲○○係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 長青 協會(下稱長青協會)之會長,戊○○則係前臺南縣鹽水鎮第十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及戊○○均兼具團體負責人及鹽水鎮鎮長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之雙重身分。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普照宮舉辦之慶祝重陽節活動,因欠缺若干經費,甲○○遂與戊○○謀議,欲藉選舉競爭已趨白熱化、選情告急之際,假借申請社團補助名義,向乙○○要求補助,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或三日某時許,戊○○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某處遇見乙○○,戊○○即向乙○○提及上開補助事宜,而乙○○明知其未曾捐款贊助過該長青協會,為求長青協會之會員在本次鹽水鎮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乙○○,竟基於對於轄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進而交付財物,使團體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偕同戊○○前往甲○○位於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一一○號之八住處,該三人因而達成期約,由乙○○捐助該長青協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供舉辦慶祝重陽節活動使用,而甲○○、戊○○暨該長青協會會員應於本次鹽水鎮長選舉時支持乙○○,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乙○○於長青協會活動舉辦當日即同年十月七日,因故無法到場交付渠等期約之賄款一萬元,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下午某時許,在戊○○位於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一一一號住處,將該賄款一萬元交給戊○○,而戊○○、甲○○二人均明知上開一萬元係乙○○為假借捐助名義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構成員投票支持乙○○,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同年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將該一萬元攜至甲○○上開住處,轉交予甲○○收受,供該長青協會舉辦慶祝重陽節活動使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收支單、帳冊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賄選罪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罪嫌;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及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及戊○○等人,均供述被告乙○○有捐助一萬元之款項予長青協會辦理重陽節活動等語,而被告戊○○並供述其與被告甲○○在向被告乙○○要求補助時,被告乙○○有拜託渠等支持其競選鹽水鎮長等語,以及扣案之收支單、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擔任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有很多團體會跟伊要求贊助款項,本案伊雖有捐助長青協會一萬元供作該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然與伊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一事無涉等語為辯;被告甲○○及戊○○則均辯稱:長青協會受被告乙○○所捐助之慶祝重陽節活動款項,與選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及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違反者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就一般投票行賄罪所為處罰規定,雖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屬相同,但罰金額度顯較後者為高,足見立法者對此類型之犯罪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另立條文特為規範。故而對於前者捐助財物用以行賄行為所需具備之對價性,解釋上自不得較一般投票行賄罪更為寬鬆,惟該罪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欲假借捐助行為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不能僅因公職選舉候選人一有捐助團體財物之舉,即全然認其違反上揭刑罰規定。
(二)查因被告甲○○及戊○○二人向被告乙○○請求贊助長青協會於同年七日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普照宮所舉辦之慶祝重陽節活動所需之經費,被告乙○○即透過被告戊○○及甲○○二人捐助一萬元予長青協會辦理上開重陽節慶祝活動之事實,為被告乙○○、甲○○及戊○○等人所自承,核與卷附之帳冊所載之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是足認本案被告乙○○有捐助一萬元款項予長青協會辦理活動一節,堪信為真。然參諸上開見解,被告乙○○、甲○○及戊○○等人上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訴人所起訴之行賄、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及收賄等之犯行,仍應審究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基於使被告甲○○及戊○○二人或長青協會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及戊○○二人用以捐助長青協會,以及被告甲○○及戊○○二人是否有許以其等或長青協會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而收受上開款項。
(三)經查,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戊○○及甲○○拜託其以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之經費補助長青協會辦理活動,後來因為代表會的秘書說選舉期間補助款項太敏感,伊又已經答應戊○○及甲○○,所以才會自掏腰包補助長青協會辦理活動,然其捐助款項予長青協會辦理活動之行為與其競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一事無關等語。訊據證人即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秘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何時開始擔任秘書工作?)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工作內容?)擔任行政上的工作,及監督代表會職員執行業務。」、「(你是否會幫主席申請補助事項?)如果主席有交代就會。」、「(你是否知道鹽水鎮的鎮民代表是否於九十四年間有編列國內團體及個人的捐助預算?)有。」、「(是否可陳述預算內容?)我們是依九十四年臺南縣政府預算編列要點,所編列的其中我們主席代表會議事業務總數百分之十,以贊助社區鄰里的活動。」、「(捐助有無條件?)我們要內部的行政程序,例如說要主席同意,邀請卡等。」、「(向你們鎮民代表申請補助,需要何資料?)有正式的活動,有邀請卡,而且主席認為有需要,我們按照程序,我們業務承辦人要按照正式程序簽呈,報秘書再由主席簽准。」、「(九十四年十月間或九月間,乙○○有無代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長春協會申請過補助?)有。」、「(鎮民代表有無核准過這筆補助?)沒有核過,是因為在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我們鹽水鎮代表會有三位也要參加鎮長的參選,為了怕引起誤會,所以我跟主席建議,這個部分不妥當。」、「(本件上簽申請補助長青協會的是何人?)是一位姓韓的承辦人員,該長青協會先向主席詢問可否申請補助,主席就通知我們依照程序辦理,因為我們有三位代表都要參加鎮長的選舉,怕被誤會,所以我就建議主席這樣會引起誤會,主席就沒有繼續交辦下來。」、「(所以這一件是主席交辦,並不是由任何的簽呈程序?)是。主席有交辦,但是我們建議不要,所以就沒有任何承辦人簽呈。」、「(你們補助社區團體的經費,九十四年度是多少錢?)專門要供社區補助社區活動是二十五萬元。」、「(已執行十幾萬元的補助,都是他們直接向主席乙○○聯繫,乙○○在交辦給行政人員走行政程序?)有時候是他們以邀請卡向代表會申請,有時候是主席受到請託,再由主席交辦。」、「(主席收到請託再交辦承辦人員走行政程序,大概有幾成?)差不多一半、一半。」、「(你們有這一筆社區補助款項有無向相關社區單位行文?)我們有公告,但沒有行文,而且我們代表會是各區的代表,所以他們都知道。」、「(你們申請補助之後核可的比率?)只要有合法的都會通過。」、「(你們補助各社區團體的金額大概有多少?)我們的經費是二十五萬元,我們有二十五個里,一個里大約一萬元。」、「(九十四年你們代表會有哪三個人要出來參選鎮長?) 黃榮昭 要參選鹽水鎮鎮長、 顏進仕 也是要參選鹽水鎮鎮長、乙○○也是要參選鹽水鎮鎮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證人丁○○之證言,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之情,核與證人丁○○所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乙○○確係本因受被告戊○○及甲○○之請求,而欲以其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核撥該代表會之預算贊助長青協會舉辦之慶祝重陽節活動,嗣因該代表會之秘書即證人丁○○建議,在有鎮民代表參加競選之期間以代表會預算捐款贊助地方活動,恐引起他人不當聯想,始以個人名義贊助長青協會所舉辦之活動經費一萬元。稽之被告乙○○係為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以其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身分,平日本即會積極服務選民並與地方各團體保持良好互動,而本案其既係受託為地方團體所舉辦之活動尋求贊助經費,是於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秘書建議不以該代表會之預算贊助長青協會所舉辦之活動經費後,事後其以個人身分贊助長青協會一萬元,尚與常情無違,故尚難逕以被告乙○○贊助長青協會一萬元活動經費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使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
(四)其次,證人即長青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普照宮所舉辦之慶祝重陽節活動之司儀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有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參加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長青協會所舉辦的活動?)有。」、「(你以何種身分參加活動?)長青協會請我去主持。」、「(當日你有無看到乙○○到現場?)沒有。」、「(你有無看到當日到場之候選人?)顏進仕、黃榮昭、 李廣義 ,他們都是在選鎮長,其他我忘記了。」、「(這些候選人有無上台致詞?)有的有,有的沒有。」、「(這些候選人有無上台請求參與活動的人幫忙選舉?)我不記得。但是多少會拜託。」、「(甲○○有無要求你在台上要求台下的會員支持乙○○?)沒有。」、「(乙○○的相關助選人員有無到場拉票?)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按理被告乙○○如主觀上確係有假借捐助長青協會舉辦活動之一萬元經費,以使長青協會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乙○○當應將此一訊息傳達予長青協會參與活動之構成員,而達致長青協會之構成員因其上開之捐助行為,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目的,然稽之上開證人己○○之證詞,被告乙○○本人及其助選人員,既均未現身長青協會所舉辦之前開活動,而主持該活動之司儀即證人己○○,亦未經任何人告知需於活動當日,向參加活動之長青協會構成員傳達被告乙○○有捐助一萬元活動經費,故應支持被告乙○○競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之訊息,顯認被告乙○○雖有贊助長青協會所舉辦之慶祝重陽節活動之一萬元經費,然長青協會之構成員並無從得知上開被告乙○○捐款之訊息,並進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故由被告乙○○、甲○○及戊○○等人,既均未向長青協會構成員表示被告乙○○捐贈該協會舉辦活動之款項,與被告乙○○競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有何關連,是應認被告乙○○並無以其所捐贈之款項影響住戶行使投票權之意思。故被告乙○○辯稱其確未有假借捐助長青協會一萬元之活動經費,而使長青協會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主觀意思,尚與事實無違。況另由其餘未贊助長青協會所舉辦之前開重陽節慶祝活動經費之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亦有出席前開長青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且渠等並有上臺向長青協會參與該次活動之構成員拜票等情觀之,顯見長青協會並未以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有無捐助該協會所舉辦活動之經費,作為候選人可否於該次活動現身拜票之限制,是亦足認被告甲○○及戊○○二人,並無藉由 以渠 等或其他長青協會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條件,向當時身為臺南縣鹽水鎮鎮長候選人之被告乙○○,要求捐助款項充作長青協會所舉辦活動之經費。況由本案被告乙○○係於上開長青協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祝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始交付其所捐助之一萬元款項予被告戊○○,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及戊○○於活動前有期約假借捐助之名義,使長青協會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在被告甲○○及戊○○二人未向長青協會構成員表示被告乙○○有捐款之訊息,且長青協會所舉辦之前開重陽節慶祝活動,復任由未捐款之其他鎮長候選人上臺向參加活動之長青協會構成員請託拜票之情形下,被告乙○○當不會交付上開一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戊○○,是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乙○○卻未與被告甲○○及戊○○二人間,有假借捐助活動經費之名義,而使長青協會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期約。
(五)另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述:「(乙○○捐這一萬元給義稠里長壽會,有何對價?)我在農曆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舉辦長壽會活動前四、五日,有帶乙○○到甲○○家中,乙○○當場答應要捐贈一萬元給義稠里長壽會時,就向我和甲○○拜託他這一次要選鹽水鎮長,請我們支持他,我和甲○○都口頭答應,所以我認為他是為了選票才捐這一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由上開被告戊○○所稱之情,被告乙○○雖於表達同意捐助長青協會活動經費之同時,表示希望被告甲○○及戊○○支持其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然由當時被告乙○○既已投入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之選舉,則其於競選期間藉由各種機會向選民請託支持,尚與常情無違,況稽之上開被告戊○○供述之情,被告乙○○既未以被告甲○○、戊○○二人或其他長青協會之構成員,是否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捐款要件,僅係於同意捐款贊助長青協會舉辦活動之同時,順道表達希望被告甲○○及戊○○二人支持其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選舉,則被告乙○○上開向被告甲○○及戊○○所為請託選票之表示,與一般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積極向選民拜票所為之請託行為並無不同,是自不得單以被告乙○○在同意捐款之時向被告甲○○及戊○○二人請託拜票,即逕認被告乙○○有以所同意捐助之款項,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對價之意思,且亦無法認定被告甲○○及戊○○二人支持被告乙○○競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與上開被告乙○○之捐助行為有對價關連。是參諸上情,應認上開被告戊○○供述其認為被告乙○○同意捐助長青協會一萬元之舉,係為其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之目的,應屬被告戊○○之個人臆測,不足作為證明被告乙○○其主觀上有假借捐助名義,以圖謀不當選舉利益之可言。公訴人遽謂被告乙○○於同意捐款時有向被告甲○○及戊○○請託支持其選舉之語,即認被告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恐嫌率斷。
(六)再者,由被告乙○○同意捐助長青協會舉辦活動經費之一萬元後,既未向該協會之構成員表達請求支持其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活動之訊息,則縱使被告乙○○前未曾有向長青協會捐助活動經費之行為,然地方團體於舉辦活動時,多方向個人或單位請求贊助經費本屬常態,且衡諸社會常情,該等捐助經費之行為,個人或單位是否同意捐助活動經費與否,端視捐助者當年度之經濟狀況及彼此間往來情形等加以決定,本無捐助者每年必須固定捐助之常規可言,是自難僅憑被告乙○○前無對長青協會為相同之捐助行為,即遽行推認其捐助之本意非僅單純捐助之目的而已。再參諸本案被告乙○○本即欲藉由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之預算捐助長青協會之活動,且以其身為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亦有決定動用該代表會預算以核撥經費捐助長青協會活動之權限,而其既然僅因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會秘書丁○○之建議,在該代表會有包括其在內之三位代表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之情形下,而為避免於競選期間之敏感時機,以代表會名義捐助款項可能引發他人不當之聯想,即改由其個人資金捐助長青協會,由此更加證明被告乙○○上開捐助長青協會活動經費之行為,當可排除係與其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之活動有關。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乙○○為捐助長青協會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之行為固然屬實,然其並無以之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對價之意思,其所捐贈之款項自難謂係行賄之對價,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及戊○○二人表示支持被告乙○○競選臺南縣鹽水鎮鎮長,與被告乙○○之捐助行為有必然之關聯,而認有對價關係,從而,乙○○、甲○○及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要件有別,此外,並查無乙○○、甲○○及戊○○三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乙○○、甲○○及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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