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壹個)、賭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抽頭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壹個)及賭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二人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前開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以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丙○○、甲○○二人部分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丙○○、甲○○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被告丙○○、甲○○與乙○○間就前開普通賭博之犯行係屬對賭行為,被告三人雖均涉刑法賭博罪行,然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間彼此為相對立競爭財物關係,與刑法共同正犯所示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之情況有別,故被告丙○○、甲○○及乙○○間就前開普通賭博罪行間不論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前次刑之教訓猶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被告丙○○供給賭博場所、聚賭抽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以及斟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時間不久,輸贏財物不多,事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扣案之賭具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桌面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於被告丙○○、甲○○及乙○○本案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抽頭金額六百二十一元百元,為被告丙○○因犯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認係屬賭臺上之財物,尚有誤會),本案被告丙○○、甲○○二人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既屬共犯,已如前述,故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於本案被告丙○○、甲○○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