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W-667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152之4號前時,與同車道同方向在其右側平行由甲○○駕駛之牌照號碼VGV-253號輕機車因彼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不穩定性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惟乙○○於肇事後,竟未對甲○○加以救護,反欲駕車逃逸,斯時在場之丙○○見狀立即阻止乙○○離去,乙○○不予理會,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丙○○遂攔車在後追趕,途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丙○○將上情告知警方後,警方隨後沿途追捕乙○○,並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逮捕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SW-6677號自小貨車,與甲○○駕駛之VGV-253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不穩定性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惟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肇事後我有下車將被害人甲○○抱起來,因我沒有手機,就叫旁邊的人打電話報警,結果旁邊的圍觀民眾喊說要打我,我才離開的,肇事前我開在永康市○○○路內側車道上,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到我的車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甲○○
受有不穩定性骨盆腔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警察蒐證之照片18張及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⑵、目擊證人 李欽翔 於94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記得
他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何車道我已不記得,但當時機車是騎在貨車右手邊,我是在他們後方,十幾公尺處。車禍發生後,我有叫路旁畫廊的人打電話報警。小貨車發生車禍時有停下來,但是因為小貨車前面有車子,所以他往前開了一下就停下來看車禍情形,但之後小貨車駕駛又開車跑掉,當時我人正在送貨給路旁的畫廊,我沒有看到小貨車跑掉的情形,但是剛剛在庭的丙○○有去追被告。又證稱:當時有很多路人圍觀,丙○○也在,圍觀的人及被告都講話很大聲,我當時人在畫廊裡面,他們對話內容我聽不清楚,我沒有看見有人要追打或毆打被告。我去警察局查,知道是我送貨的那間畫廊老闆娘報警,我看見車禍時,就馬上跟畫廊老闆娘說,她立即就進屋拿電話報警等語(見檢方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8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
⑶、證人永康市清潔隊隊員丙○○於94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剛好到肇事地點要靠路邊收垃圾,有一臺摩托車從我們左邊騎過去,後來我們就聽見摩托車跌倒的聲音,回頭看,就看見機車騎士跌倒在地,而被告小貨車則往前行駛到路旁停下來,被告就下來看一下,我就先將機車騎士移到路旁,被告也有過來看機車騎士,但是他轉身又回到他自小貨車那裡,我就過去看他,他竟然將貨車發動準備離去,我就跟他說「發生事情,你至少要給人家處理一下」,結果被告油門踩了就將車開走了。車禍發生時,我沒有與被告理論,我是叫被告將事情處理完,但他不理我,車子開了就走。我沒有要毆打被告或看見任何人要毆打、追打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叫人報警,但是絕對沒有人喊打。我是追上去跳到被告的車,並要他熄火,但被告不理我,還是開車前進,剛好後面有一個年輕人開轎車,我就叫他將被告的車輛攔下來,後來一路追,追到半路才遇見巡邏車等語(見檢方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8號卷第6頁、第7頁)。證人丙○○於
95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在垃圾車的右後方,沒有看到機車騎過來,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沒有擦撞到垃圾車,車禍發生後我轉頭過去看才知道,當時被害人已經倒地,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在我們垃圾車前面約20公尺處停在路邊,並走下來查看,當時我們司機把被害人扶到路邊安全的地方,被告有下車來看被害人,被告瞄一下之後就上車發動車子離開,我對被告說你撞到人,你應下車處理,並請他下車,但他愛理不理,油門一加就把車開走,我原先以手抓住被告的車輛車斗左邊的欄杆上,腳踩在地上,要將被告的車輛引擎熄火,後來他車子愈開愈快,我怕掉下來,才翻到車斗上,中間有個停頓的時間,我跳下來,並請跟在後面的車幫忙把被告的車攔下,但還是沒有辦法攔住,後來我碰到巡邏車,而後由警察處理,我跟警察說該車的駕駛肇事逃逸,請警察處理,他們馬上去追車了,警車在開始追逐的時候就鳴警報器了,當時我人坐在那個年輕人的車跟過去等語。並證稱:其確定貨車的右側車門處撞到機車,當時垃圾車司機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其沒有聽到有人要打被告等語。復證稱:我們垃圾車在前,機車跟被告的貨車碰撞之後往前滑,滑到我們垃圾車旁邊,當時垃圾車已經到達定點,人員下車收垃圾了,當時垃圾車停在警卷第27頁照片上「電腦快照」招牌旁邊,佔用外側車道約一半的寬度,所有經過垃圾車的車輛都要閃過垃圾車等語。
⑷、證人即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戊○○於95年3月21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中山南路有位環保隊員向我們招手說前面那輛中型貨車的駕駛肇事逃逸,我們就緊急迴車,往環保隊員所坐的車及前面的車追逐,在忠孝路350號前,看到該肇事的中型貨車已被攔下,攔在路中央,但是該貨車並沒有停,而倒車突破重圍,當時前面剛好是紅燈,該貨車仍沒有停,繼續前進,那時我們已經在貨車的後面了,之後該貨車右轉進入忠孝路410巷內,我們就使用警笛及擴音器向駕駛喊話,請他停車,當時他沒停車,繼續逃至永二街459巷巷內去,剛好左轉進去的右邊有塊空地,他就將車停在空地內,之後他人下車,我們也到了,我質問他在中山南路撞到人,為何不下車,他說他沒有撞到人,但他有下車,結果後方有人要追他,我說你撞到人,請回到事故地點協助調查等語,核與其94年2月1日之書面報告所載「職警員戊○○與陳新春於94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6時30分許在中山南路316巷82弄12號前,與民眾會車時,有一名環保隊員緊急招手,示意停車並急忙陳述,前面壹輛中型貨車肇事後逃逸,職等並訊速回車朝肇事車輛追逐至忠孝路350號前,發現該肇事車輛已被攔阻在路中央,但該肇事車輛又突破重圍,前進至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紅燈未停,繼續逃逸往忠孝路410巷內,巡邏車緊追在後並鳴警報,再以巡邏車擴音器勸導該中型貨車仍不停車,逃至永二街459巷24號斜對面空地才停車。經查該中型貨車車號為00-0000號,由乙○○駕駛」之情節相符。
⑸、綜上所述,證人李欽翔、丙○○、戊○○三者之證言相符,
本件之車禍顯然是當時垃圾車停在被告之SW-6677號自小貨車及被害人甲○○之VGV-253號輕機車之前面,因垃圾車佔用了永康市○○○路外側車道之一半,通行之車輛均須閃避垃圾車,因此被告之自小貨及被害人之機車,當時都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因彼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擦撞,此從證人李欽翔上開「他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當時機車是騎在貨車右手邊」之證言及證人丙○○上開「貨車的右側車門處撞到機車」之證言,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中山南路152之4號前之內側車道上由西向東延伸7公尺,並有散落物掉在刮地痕終點處之情形可以印證無訛。又本件車禍是證人李欽翔請路旁畫廊之老闆娘報警,已如上述,而被告無法舉證其有請路人報警之事實,已據其於94年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8頁)。又被告未留在原地而擅自離去,據其於94年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係「因為旁邊的人都說我錯了,且人很多,好像要將我吃掉,我才逃走」(見檢方94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第8頁)。參以證人李欽翔、丙○○上開證述均稱當時沒有人要追打或毆打被告,以及證人丙○○、戊○○上開證述被告逃逸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肇事後逃逸,未為積極處理肇事後事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