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本金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20,000元抵押權後,於相對人擔保放款借據簽名借款9,940,000元,並以訴外人 林素朱 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嗣後抗告人依約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並於94年11月18日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匯款4,267,063元予相對人,悉數清償上開擔保放款,故抗告人已依債務本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經債權人受領而債務消滅,且訴外人林素朱提供擔保物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亦同時消滅。抗告人十年來之歲月耗盡畢生積蓄,向相對人按月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今相對人以訴外人林素朱向相對人分別借款4,740,000元、2,400,000元,尚積欠3,090,703元未清償,及林素朱為 胡耀仁林禹利 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10,816,677元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如此否認抗告人十年來依債務本旨繳納貸款本息共12,000,000元,自屬無理由。至於訴外人林素朱欠相對人債務,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無關,冤有頭債有主,豈能嫁罪於無辜之抗告人等語。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抗告人乙○○與訴外人林素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2,0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4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以擔保抗告人乙○○及訴外人林素朱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84年11月24日登記完竣在案。嗣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乙○○與訴外人林素朱,向相對人借款9,940,000元、7,140,000元;另訴外人林素朱並為第三人林禹利、胡耀仁之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債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3,907,380元,該債權均為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所及。又訴外人林素朱將其房屋原應有部分2分之1、其土地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於90年3月20日移轉讓與予抗告人,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相對人所有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該等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債權憑證影本2紙及借據影本5紙等為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債務人既登記為林素朱、乙○○,則相對人以林素朱等人之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以登記內容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雖以訴外人林素朱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無關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上開理由乃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屬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秀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蘇家楹┌────────────────────────────────────────────────┐│附表:94年度拍字第127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巿○○○區○○○段││2-4│建│0│18│31│10000分之76││└──┴───┴────┴───┴───┴────┴─┴──┴──┴────┴───────┴──┘┌────────────────────────────────────────────────┐│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127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騎│││合│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建築│││││││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樓│││計│材料│台│位│││├──┼─┼──────┼────┼────┼─┼─┼─┼─┼─┼─┼─┼──┼─┼─┼──┼──┤│001│65│台南巿安平區│台南巿安│17層樓房│33│47│52│18│││15│鋼筋│5.│平│全部││││09│慶平路406號│平區金華│鋼筋混凝│.7│.3│.5│.8│││2.│混凝│17│方│││││││段2-4地│土造│5│8│5│0│││48│土造││公│││││││號│││││││││││尺│││├──┴─┴──────┴────┴────┴─┴─┴─┴─┴─┴─┴─┴──┴─┴─┴──┴──┤│「共同使用部分見金華段668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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