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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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5屆臺南縣 白河 鎮鎮長候選人,明知其未曾捐款贊助過白河鎮內之團體,為求白河鎮轄區內之團體構成員在本次白河鎮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競選,或獨自一人,或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選人員基於對於轄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賄選行為:㈠、戊○○於94年3月間捐贈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下稱河東長壽俱樂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顧問費,復於同年4、5月間捐贈2000元之旅遊經費,再於同年10月19日捐贈3000元之旅遊經費,要求該會之會員應於本次白河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戊○○分別於94年9月24日、9月28日及10月1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選人員,在臺南縣新營市南灣餐廳,捐贈臺南縣白河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白河老人會)3000元之旅遊活動飲料費用3次,共計9000元交由該會之會計 吳少華 收受,要求該會之會員應於本次白河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嗣經 檢察官於94年11月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機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
二、本件法律問題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佐。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而」字並非「因而」之意,反而是「而且」之意,因為,交付財物或利益,而無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本與選舉無關,自無妨害選舉可言,奇才未獲利益就不是賄賂或不正利益。反之,若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但無交付財物或利益,則是一般選舉行為,所以,交付財物、不正利益「與」約其不行使所有權或為一定行使,兩者之間應係併立交集關係,也就是有對等(價)關係存在,始有違法性,該財物、利益使為之賄賂、不正利益。是中文之方塊字在字句上有精簡之風,而在字詞上常有一字多義的現象,欲正確解是其意,非常依賴上下文之脈絡關係,不可不察,又本條之「約」字非僅單純「約定」之意,因為有財物、利益介入其間。實際上係「約使」之意,亦即促使之動搖或改變心意,但不以投票權人實際上因而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結果為必要。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最高法院亦歷次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七七三、四八八一、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佐。是所謂賄賂,不正利益與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除行為人主關上有此犯意外,該財物不正利益本身客觀上亦須足以促使相對人心意動搖或變更,因此,對價關係並非純粹法律概念,無法以演繹方法得出可具體適用之標準,而與案情及社會一般事實有關,此要件於殺傷力、猥褻、不能安全駕駛等類似尚須參考專業知識或日常生活經驗而為合理的判斷。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或機構賄選罪,在本質上亦係在禁止被選舉人以假藉捐助等名義,而以金錢不當介入選舉,致未能達到公正選舉之目的。故其行賄對象,法雖定為團體或機構,但真正行使投票權之人仍為團體或機構內之成員而非團體本身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使」其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然本款係針對團體、機構行賄,目標卻仍是其構成員,所謂「使」之如何,應是其對影響力所及之人,而非指須發生投票權人不為行使投票或為一定行使結果。是以,其用於行賄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成員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仍應具有對價關係;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本院認亦應與同條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個人行賄投票罪作同一解釋與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丙○○、甲○○之證述。河東長壽俱樂部之帳冊資料。
證人 吳真興 、吳少華之證述。河東老人會(應係白河老人會之誤)之經費收支報告表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選白河鎮長為候選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捐贈河東長壽俱樂部上揭款項等情。但矢否認係假藉捐款而對團體或機構行賄投票,並否認有有於上揭時地委由不詳姓外之人,三次捐款給白河老人會共九千元等情。辯稱:「我確實有捐錢,我並沒有要求他們在選舉中支持我。」、「是會長邀我為河東長壽俱樂部顧問的。」、「因該俱樂部有很多是我鄰居,我原來是要拿飲料去,但我沒有時間,且他們一大早出發,所以我出錢麻煩會長買飲料給他們喝。」、「我回鄉目的並不是為了參選,我母親殘障,父親九十年去世,我回家是為了照顧母親,且我考上長榮大學研究所所以才回鄉定居,我在台北時我參加的團體,我就參加新莊龍埔國小的常委,我也是有捐助,嘉義及台南家扶中心我也都有捐款,我去那裡沒有報名字因為有一些人我有認識,他們會說,所以我都沒有報名字。」等語。且伊於本件捐款之前常有捐款給慈濟或震災等情。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就第一部份河東長壽俱樂部顧問費,公訴人說被告是為了參加選舉才參加顧問,但被告是先參加白河國小家長會長,他也要去拉顧問,反過來他也要參加別人的顧問,只是被告沒有明白說出,被告是繳完錢後,才決定要出來選舉的。第二部分證人吳少華說在九月三十日登載九千元,可能是不知道是何人捐助的,因為剛好看到戊○○來,就打電話問戊○○是否是他捐助的,這是證人臆測之詞,如果真是朋友幫忙捐助,區區幾千元,親朋好友也不會說,其餘辯護詳如答辯狀所載。」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行賄之犯意?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對構成員是否已發生影響力?
四、經查:
(一)、關於東河長壽俱樂部部份:雖然證人(東和長壽俱樂部會長)丙○○於偵查中已證稱:九十四年戊○○有擔任河東社區老人會(應係長均俱樂部)顧問,捐顧問費五千元。於該老人俱樂部第一次辦遊覽四月份時,捐了二千元,又九十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遊覽時捐了三千元,總共一萬元等情(見94年度選他字第363號偵查卷第15頁)。但檢察官訊之:「戊○○第二次在遊覽車上捐款時,有無向車上會員請託支持?」、證稱:「只記得他有向車上的人說旅遊愉快,其他部份我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6頁)。至於重陽節慶生會捐款時,雖有到場講他們立場的話伊未刻意去記(同上偵查卷15頁)。而證人甲○○(東河長壽俱樂部出納)於偵查中雖證稱:是在今年十月九九重陽節的時候老人會辦慶生會及會員大會時,有請顧問戊○○到場,在餐會時戊○○有向會員敬酒請會員支持他參選鎮長等情(同上偵查卷第5頁)。但是,被告戊○○於該俱樂部所辦九九重陽節慶生會時,是否有請求會員支持一節,其二人之證詞已有不一。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長均俱樂部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有十八個顧問,每個人都有交顧問費五千元(同上偵查卷第12頁)。故此五千元之捐贈,係屬該俱樂部顧問每年之「固定捐贈」,而非被告為選鎮長而刻意假藉捐贈之名,行賄賂之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已有不合。又被告戊○○另二次二千元與三千元之捐贈,係贊助該長壽俱樂部之遊覽,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遊覽時有兩台遊覽車,一台坐四十三至四十五人之間,第二次也是兩台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2頁)。依此人數計算,則參與遊覽之每一會員所能分配到之金額約僅為三十四點八元(即3000÷86=
34.8)。雖賄選之構成不以金額之多少為絕對之標準,但查本件被告以捐二千至三千元給該長壽俱樂部之會員,以贊助其等遊覽,每人可能受惠之利益不過區區三十餘元,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三十餘元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而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亦難認三十餘元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縱被告有於該遊覽活動或慶生會中有拉票尋求支持之言行,然審酌社會價值觀念、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賄選犯行。衡以現今社會物價,區區數十元之金額,以臺南縣市地區之生活水準,實無太大的影響力,又現今社會民主發達,民眾政治意識高漲,此觀之日常播放之電視節目中,政論性節目不知凡幾,不言自明。準此,倘於競選期間,果有候選人或其競選樁腳,僅以區區數十元之贊助金額欲達成賄選之效果,投票權人對此眛於社會現實之「賄選行為」,究竟如何看待?有無可能因此而使其投票意向發生動搖?是以,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捐款之交付,以行求團體成員之支持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捐款對團體成員有賄選之實。
(二)、關於白河老人會部份:雖然證人吳真興(即白河老人會理事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到十月份三次共捐九千元給老人會,以贊助旅遊之飲料費,且有逐桌發放面紙及宣傳品,其捐款應該是與選舉有關係等情。但亦證稱:宣傳品之內容伊記得不清楚。且沒有 拜託伊 支持他等情(參94選他字第363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以,若依此證述,被告雖有捐款卻無拜託支持。證人吳少華(白河老人會會計)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於九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十月一日各捐款一次,並在餐廳發候選人廣告,拜票一到二次等情。但也證稱捐款係被告戊○○於拜票時,跟他一起來的人在旁邊拿給我的等語(均參見94選偵字第114號卷第6至7頁)。是以,被告之捐款並非出自己之交付,而係在旁之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而該不詳姓名之人究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交付捐款即有疑義?檢察官就此部份闕未論述舉證。已難認定其犯行。況且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有捐款該老人會之犯行,是以,此部份捐款既無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捐。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捐款。參之該老人會會員即證人 蘇陳英 、己○、丁○○分別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證人蘇陳英結證稱:他(即戊○○)沒有上台演講、只有點頭打招呼,沒有說其他話、不知道他有寄附九千元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9至21頁)。證人己○證稱:伊參加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旅遊活動完,參加南灣餐廳會餐,沒有看到戊○○,不知道戊○○有捐款九千元給老人會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證人丁○○證稱:我有看他到餐廳,跟我們打招呼,沒有向我拉票,不知道戊○○有捐款九千元給老人會等情。據此三人之證述,足認參與旅遊活動之會員,部份有看到被告到餐廳打招呼,部份人未看見。但被告沒有對其等進行競選之拉票行為,與不知被告有對老人會捐款等情,均證述一致。倘若,被告有意使該老人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本應先讓該會之成員知道其有捐款,始能搏得該老人會員之支持。詎料,上揭老人會之成員三人均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捐款之事實。所以,被告縱有捐款給白河人會,亦無使該會之構成員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否則,該會上揭成員三人,應不至不知被告有捐款之事實。且證人蘇陳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次去玩有三台遊覽車,不知有無坐滿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辜不論有無坐滿,就其開出三輛遊覽車而言,至少應坐六成滿以上,否則,只開二輛即可,不必三輛。依上揭計算方式每輛遊覽車坐四十三人計算,六成滿為二十五人,三輛共計七十五人。以其捐款三千元,能分配到每名參加遊覽之會員之金額約為四十元。是以,此部份而言,每人可能受惠之利益不過區區四十餘元,揆之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四十餘元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而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亦難認四十餘元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五、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團體賄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縱如公訴人所提出之「河本長壽俱樂部之帳冊資料」、「白河老人會之經費收支報告表」中有關被告之捐款為真實。因所捐之款均屬小額,能分配到各會員之金額均極少數。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不能令被告擔負賄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應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