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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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板手(長約捌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板手(長約八吋)、十字起子各一支,至台南市○○○路○段○○號甲○○所有之工廠內,以前開工具敲擊拆卸銲黏於牆壁上之鐵製消防控制閥四具、消防止水閥五具,竊取得手後,步出工廠欲離去之際為警巡邏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有當場扣得之鐵鎚、板手(八吋)、十字起子各一支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十二至十五),此外,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南市警六刑字第0九四四六二八八四八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四幀、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函覆檢送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行竊所攜帶之鐵鎚、板手(長約八吋)、十字起子各一支,均係金屬製品,被告戊○○尚以前開工具用於敲落拆卸銲黏於牆壁上之鐵製消防控制閥四具、消防止水閥五具,足徵上開工具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以,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既遂。
㈡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鐵鎚、板手(長約八吋)、十字起子各一支,乃
被告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斜口鉗、板手(長約二吋)各一支,雖係被告戊○
○所有之物,惟乃自其機車置物箱所起出者,並非用於本件犯罪之物品,與前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消防控制閥四具、消防止水
閥五具,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為憑,亦與沒收要件未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戊○○為前開攜帶凶器竊盜時,在一旁擔任把風,而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查獲時被告丙○○跟在被告戊○○身後步出工廠,被告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為前開竊盜行為時,被告丙○○在旁觀看等情以資為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身體不適,在半路巧遇被告戊○○,遂要被告戊○○搭載兜風,嗣行經中華西路一段七七號之工廠時,被告戊○○表示欲單獨進去撿拾破爛,伊則留在原地等候,嗣因一時好奇亦進入工廠,不料跌落在地,便在工廠庭院休息,適可觀看到被告戊○○拆卸物品,但未為被告戊○○把風,亦未協助拆卸或搬運贓物等語置辯。
㈠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請陳
述查獲經過)我們巡邏經過那裡,看到該工廠外停一輛機車,裡面有人影,所以我呼叫警力支援,我在外等,待警力支援到,我們在工廠外面埋伏,我看到戊○○拿一個白色袋子從大門出來,丙○○跟在後面,我們上前盤查」、「戊○○拿一個大袋子,丙○○手上沒有東西,跟在戊○○後面出來」、「(盤查時,丙○○有無辯解)他說他只與戊○○進去,沒有動手拿」、「(丙○○的身上有無查扣到贓物或作案的東西)沒有」、「(丙○○有無跟你說他身體不舒服)在警局時有說,他說他只是想進去裡面逛逛而已」、「(依你看戊○○所拿的東西有多重)很重」、「(你有無看到丙○○幫他拿袋子的情況)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於被告戊○○竊盜得手後步出工廠時,並未有協助搬運贓物之情形,而竊盜所得物品相當沈重,倘被告丙○○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理應協助搬運以利迅速逃離現場,且被告丙○○身上亦無尋獲任何作案工具以及贓物,可證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並無竊盜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丙○○抗辯其僅好奇進入,並未與被告戊○○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非虛,應可採信。
㈡再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丙○○有
無跟你一起進入中華西路一段七十七號行竊?)他有跟我一起進去,但他一進去就摔倒了,所以由我下手行竊」、「(丙○○為何要跟你進去)我在路上遇到他,我跟他說要進去撿廢鐵,因為那個工廠已經廢棄很久了,我跟他說沒關係,他才跟我一起進去的」、「(他進去之後呢)進入後他就摔倒了,之後就蹲在一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戊○○乃進入工廠竊取物品乙情,並不知情,更未擔任把風,可證被告丙○○確未與被告戊○○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照,尚難以單憑被告丙○○於被告戊○○所犯竊盜案件之現場出現,即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