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省道臺一七四線公路二十六.八公里處時,時速僅有六十公里,並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竟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六公里為由,當場開單舉發。
然而,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並未依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檢定或黏貼經校正之合格標籤,警方於舉發之後所提出之維保紀錄,並非檢定紀錄,故該雷射槍應不具公正性。本件若非該雷射測速器不準確,即為執勤警員操作不當。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省道臺一七四線公路二六點八公里處,為警以經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十六公里為由,開單舉發之事實,除據異議人供認在卷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二)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顏崇益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本件是伊持雷射槍測速器測速而舉發的。本件違規地點在省道臺一七四線公路二十六.八公里處,該處有二個快車道及一個機慢車道,違規人(即異議人)駕駛於內側快車道,伊在距離違規車輛約四百九十七點八公尺處,持雷射槍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七十六公里,當時有另外一輛小客車於異議人所駕駛車子右後方,伊揮旗攔檢時,違規車子已經超越其他車子一段距離了。本件雷射測速槍,最遠可以測得一千公尺距離內的車輛,誤差值很小,且係直線鎖定單一部車子,無法同時測得二部以上之車輛,均面對來車測量,此時視窗上會顯示「正」的標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經核該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復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員警,於執行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攀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證人所述,可知其持雷測槍測速時,雖有他車行駛於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旁,然此二車並非併行,再參以其係直線鎖定單一部車輛,且係面對來車測速等執勤之情況以觀,本件證人對於異議人甲○○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確為證人執行測速勤務時所鎖定之車輛無誤。
(三)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Kustom公司製造之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雷射測速器儀器之檢驗及準確度,依目前規定係採用國際檢驗規定,均經過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並經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等情,則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六四0九三號函文在卷足憑。又上開雷射槍測速器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工程師予以檢測結果,其功能測試正常;再者,該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一.0八Km/h;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
一.六八Km/h(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據此足見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Km/h以以內(上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四00七三七0二號函附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七十三頁)。綜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然無法由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加以檢驗並確認合格無誤,然其準確度及正確性,仍甚值得信賴。
(四)本件雷射測速器雖未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檢定或黏貼標籤,然其準確度及正確性甚高,堪以採信一節,已如前述,實非可僅因其未依上開辦法定期檢定,即遽認其檢測結果不準確。況上開辦法亦僅於第三條第九項將雷達測速儀列為應接受檢定檢查之度量衡器,雷射測速儀並非該辦法所規範應之範圍。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未依法檢定及黏貼標籤,應不具公正性云云,尚非可採。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省道臺一七四線公路二六點八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六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實足認定。
(五)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六)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時速僅有六十公里云云,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超速違規行為,應尚無疑問。
四、綜上,異議人甲○○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道路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從而,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