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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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張順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等案件嗣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期滿假,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9日19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經徵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條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代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條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基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2月15日
檢察官施教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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