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世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貳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世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2月20日5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31.634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26.2898公克)後,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5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乘坐其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盤查,即向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員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5.08公克、8.47公克、8.28公克及2.6公克,總毛重34.43公克,總淨重31.364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為26.289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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