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松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松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梅松樹固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 彭德水 ,惟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雙方都應該有犯罪云云。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相片可憑,應堪認為真實。況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亦無礙其本件傷害罪之成立,是其所辯,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松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未知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復不思以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惟念其素行尚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19號被告梅松樹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318巷20
弄4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松樹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8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18巷20弄48號前,因先前與彭德水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德水,致彭德水受有唇部及臉部瘀血、頭痛、眩暈、頭部創傷併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德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梅松樹固坦承出手毆打彭德水,但辯稱彭德水也有毆打伊,二人係互毆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相片可憑,被告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梅松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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