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吳家鴻前揭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三)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被告吳家鴻固於警詢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街○○號4樓3號室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7月30日22時35分許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採得尿液檢體,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7月30日22時35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另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