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添發於民國100年8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5巷迴轉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於迴轉後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巷32號前不慎擦撞在右前方路旁停放腳踏車之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詎唐添發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吳○○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唐添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 郭馨鎂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許佳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唐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時,被害人吳○○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惟衡諸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乃於夜間驟然發生,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吳○○○,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於倉皇逃逸時,對於被害人之身分及年齡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吳○○相識,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
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然本案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就本案自無影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吳○○,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郭馨鎂於100年8月1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
714號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0年5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且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本案自無從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